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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1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沧河与李宝石羡、林海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沧河,李宝石羡,林海祥,林荣仲,吴亚珍,洪文鸿,厦门磐安集团有限公司,清流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聪江,骆永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1570号原告陈沧河,男,195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林嘉荣、陈建涛,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石羡(又名李宝),女,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林海祥,男,200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理人系被告李宝石羡,身份信息同上。被告林荣仲,男,194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吴亚珍,女,194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洪文鸿,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厦门磐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999、1001号413室A单元。法定代表人林志生。被告清流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北大路221号2号楼201。法定代表人林志生。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管中建,福建邦平联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聪江,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第三人骆永宗,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陈沧河与被告李宝石羡、林海祥、林荣仲、吴亚珍、洪文鸿、厦门磐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磐安公司)、清流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流磐安公司)、第三人陈聪江、骆永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邱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潘伟生、人民陪审员郑明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沧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涛、七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管中建、第三人陈聪江、骆永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沧河诉称,李宝石羡系林志生配偶,林海祥系林志生儿子,林荣仲系林志生父亲,吴亚珍系林志生母亲,林志生于2015年5月29日死亡。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林志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林志生向原告借款叁佰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月利率为2%,林志生应于每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借款利息,厦门磐安公司、洪文鸿作为林志生的借款保证人为借款提供保证。2012年8月21日,林志生出具《委托书》,委托厦门磐安公司收取前述借款。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林志生指定收款账户支付前述借款叁佰万元。至2015年2月份,原告与林志生进行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1月20日,林志生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4万元,为此原告与林志生签订《协议》约定,林志生承诺于2015年3月20日前归还逾期利息,原告同意300万元本金延至2015年4月20日前归还,清流磐安公司、洪文鸿为《协议》约定的债务提供担保。但林志生在2015年2月份签订《协议》后却一再违反约定,不仅未向原告偿还到期本金,期间利息也分文未付。综上,林志生向原告借款,而林志生在2015年5月份死亡,被告李宝石羡系林志生配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志生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林海祥、林荣仲、吴亚珍系林志生的法定继承人,应对林志生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洪文鸿、厦门磐安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为林志生借款提供担保,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清流磐安公司与原告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林志生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有权拍卖《协议》中的网签房产,就所得价款中的300万元优先受偿;被告清流磐安公司同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亦应当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宝石羡、林海祥、林荣仲、吴亚珍共同偿还原告出借给林志生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5年1月20日为24万元,之后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洪文鸿、厦门磐安公司、清流磐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若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间内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拍卖《协议》中的网签房产,就所得价款中的300万元优先受偿;4、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宝石羡、林海祥、林荣仲、吴亚珍、洪文鸿、厦门磐安公司、清流磐安公司辩称:1、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并非用于家庭生活,不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李宝石羡不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林荣仲、吴亚珍放弃继承,不应对债务承担责任;3、被告李宝石羡、林海祥仅在其实际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4、被告清流磐安公司只是在与原告签定的《协议》中约定以其开发的房地产以网签备案的形式为被继承人林志生的借款提供担保,该种担保是一种民间协议的约定,并不符合法律中关于保证或抵押等担保物权的形式要件,被告清流公司不应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清流公司与原告只是协议约定以网签的房产对债权提供担保,原告对双方以协议约定提供担保的房产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第三人陈聪江、骆永宗均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拍卖网签的房产,就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债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陈沧河与林志生、被告厦门磐安公司、洪文鸿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林志生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款项交付之日起1年,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委托案外人厦门市惠安商会代为交付借款;林志生应于每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借款利息;厦门磐安公司、洪文鸿自愿为合同项下林志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还款期限届满后2年。2012年8月21日,林志生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确认其委托厦门磐安公司收取前述借款。同日,原告委托厦门市惠安商会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林志生指定的厦门磐安公司账户汇入前述借款300万元。之后,林志生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2月,原告与林志生及被告清流磐安公司、洪文鸿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截至2015年1月20日,林志生尚欠原告涉案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4万元,合计324万元,林志生承诺于2015年3月20日前归还利息,本金300万元在2015年4月20日前归还;被告清流磐安公司以其开发建设的位于三明市清流县的“磐安房地产”项目住宅5套(面积668.96平方米)、店面5个(面积243.66平方米)的房产提供担保,因该房产未办理房产证,原告同意被告清流磐安公司先办理买卖网签手续并备案登记;上述房产担保的债务金额为300万元;履行期限届满,若林志生未能清偿债务,原告有权直接将上述网签的房产过户至其指定的人名下,上述借款本息冲抵购房款,房屋价值不足清偿债务的部分,被告清流磐安公司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洪文鸿自愿为林志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清流磐安公司与原告及原告委托的第三人陈聪江、骆永宗就上述担保房产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清流县房屋交易管理所进行了网签备案,具体情况如下:原告与被告清流磐安公司签订了位于清流县的“磐安国际城”第7幢17层1705室号房、集中商业B107铺、108铺、109铺、205铺、207铺共计6套房产的买卖合同;原告委托第三人陈聪江与被告清流磐安公司签订了“磐安国际城”第7幢9层903室号房、第7幢15层1502室号房共计2套房产的买卖合同;委托第三人骆永宗与被告清流磐安公司签订了“磐安国际城”第7幢13层1302室号房、第7幢13层1305室号房共计2套房产的买卖合同。另查明,林志生于2015年5月29日因疾病去世注销了户籍。被告李宝石羡系林志生的妻子,在讼争借款发生之前已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一子,即被告林海祥。被告林荣仲、吴亚珍系林志生的父母。2015年9月18日,被告林荣仲、吴亚珍以公证的方式表示放弃对林志生所有遗产的继承权。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协议》、《情况说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人口户籍信息、公告费发票、保全费发票,被告林荣仲、吴亚珍提供的(2015)厦证内字第25012号《公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沧河与林志生、被告厦门磐安公司、洪文鸿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实际向林志生提供借款300万元,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林志生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并应赔偿原告为诉讼支出的保全费、公告费损失。现因林志生已去世,被告厦门磐安公司、洪文鸿作为讼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林志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宝石羡与林志生系夫妻关系,讼争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宝石羡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海祥作为林志生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以继承林志生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林志生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被告林荣仲、吴亚珍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林志生的遗产,其二人对林志生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被告清流磐安公司与原告以签订涉案10套房产买卖合同的方式为讼争的借款提供担保,故本院认为,在被告李宝石羡、林海祥未清偿涉案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申请拍卖涉案的10套房产,用以偿还债务,但原告对该房产及拍卖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协议》的约定,若涉案的10套房产拍卖所得的款项仍不足以清偿原告主张的300万元的借款,被告清流磐安公司还应当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李宝石羡辩称的讼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并没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借款的实际用途,且即使是用于公司经营,但经营收入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共同生活,故该借款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宝石羡的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石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沧河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利息截至2015年1月20日为24万元,之后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300元;二、被告林海祥在继承林志生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厦门磐安集团有限公司、洪文鸿应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李宝石羡、林海祥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陈沧河有权申请拍卖被告清流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清流县“磐安国际城”第7幢17层1705室号房、第7幢9层903室号房、7幢15层1502室号房、第7幢13层1302室号房、第7幢13层1305室号房、集中商业B107铺、108铺、109铺、205铺、207铺共计10套房产,用以清偿上述第一项中以300万元为限的债务,但原告陈沧河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若上述第四项下的房产拍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300万元的债务,被告清流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陈沧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被告李宝石羡、厦门磐安公司、洪文鸿负担。被告李宝石羡、厦门磐安公司、洪文鸿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瑛代理审判员  潘伟生人民陪审员  郑明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冰芸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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