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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于启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毛×,吴×2,吴×3,于启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女,84岁(1931年10月29日出生),系被害人吴×1之母。诉讼代理人刘东根,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女,51岁(1965年1月29日出生),系被害人吴×1之妻。诉讼代理人刘东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2,女,28岁(1987年6月20日出生),系被害人吴×1之女。诉讼代理人刘东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3,男,26岁(1989年10月21日出生),系被害人吴×1之子。诉讼代理人刘东根。被告人于启华,男,59岁(1956年12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启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毛×、吴×2、吴×3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松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毛×、吴×2、吴×3之诉讼代理人刘长根、被告人于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8日7时55分许,被告人于启华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本市通州区x路口西北侧辅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行时,适有吴×1(男,殁年48岁)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人于启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左侧与吴×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吴×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同年3月30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于启华弃车逃离现场,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于启华负全部责任,吴×1无责任;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于启华在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邮政储蓄所办理业务时被兖州区公安分局兴隆派出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于启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逆行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被告人于启华到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毛×、吴×2、吴×3诉称,由于被告人于启华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于启华赔偿其医疗费28482.14元、死亡赔偿金404520元、丧葬费38778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473780.14元。同时向本院提供了户口本复印件、家庭关系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人于启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但现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7时55分许,被告人于启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本市通州区x路口西北侧辅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行时,适有吴×1(男,殁年48岁)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人于启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左侧与吴×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吴×1受伤,吴×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30日死亡,被告人于启华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于启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吴×1无责任;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于启华在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邮政储蓄所办理业务时被兖州区公安分局兴隆派出所民警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毛×、吴×2、吴×3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核实后确认为:医疗费28482.14元、死亡赔偿金404520元、丧葬费38778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473780.14元。上述事实,有证人吴×3、杜×、车×、于×的证言,被告人于启华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补充说明、照片,书证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抓获经过、工作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材料、户口本复印件、家庭关系证明、潞河医院门诊费用清单、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启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启华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启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于启华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启华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法赔偿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毛×、吴×2、吴×3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毛×、吴×2、吴×3所提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于启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启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二、被告人于启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毛×、吴×2、吴×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十七万三千七百八十元一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陆金钟人民陪审员  杨立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红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