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执字第6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董金灵与刘秋霞、董刺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金灵,刘秋霞,董刺伟,李同生,刘同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郸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郸执字第627-1号申请执行人董金灵,证件号码412726196801035412。被执行人刘秋霞。证件号码:412726198109165420。被执行人董刺伟,系刘秋霞丈夫。被执行人李同生。被���行人刘同强。董金灵与刘秋霞、董刺伟、李同生、刘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刘秋霞、董刺伟、李同生、刘同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董金灵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按判决书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秋霞、董刺伟、李同生、刘同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上述被执行人在银行、房产、车辆、工商等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无债权。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刘秋霞、董刺伟、李同生、刘同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董金灵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刘秋霞、董刺伟、李同生、刘同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董金灵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郸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展贤亮审判员 闫晓东审判员 展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