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1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钟振文与刘鸿、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振文,刘鸿,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107号原告钟振文,男,1953年6月1日生,汉族,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谢开荣,江西锐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刘鸿,男,1971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太平财保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国际金融中心*栋**楼。法定代表人皮立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耀超,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钟振文诉被告刘鸿、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振文委托代理人谢开荣,被告刘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梅耀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日,被告刘鸿驾驶赣A×××××号小型越野客车从于都县驶往宁都县方向,当车行至于银线于都县岭背镇长富村路段,超越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无牌超标电动车时,赣A×××××号小型越野客车碰撞到无牌超标电动车的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进入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一、颅脑损伤;脑震荡;二、左侧眉弓处、左肘部、左足皮肤挫裂伤;三、全身多处皮肤挫裂擦伤;四、左足皮肤缺损。2015年8月10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鸿驾驶机动车途经肇事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超车时未仔细观察路面动态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系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鸿驾驶的赣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系胡桂妹,胡桂妹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刘鸿辩称:我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直接支付给我,而不再赔偿给原告。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过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辩称:我司作为肇事车辆机动车赣A×××××的保险人,依据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在保险范围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4时20分许,被告刘鸿驾驶赣A×××××号小型越野客车从于都县驶往宁都县方向,当车行至于银线岭背镇长富村路段,超越前方同向由原告钟振文驾驶的无牌超标机动车时,赣A×××××号小型越野客车碰撞到无牌超标电动车的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10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由被告刘鸿负全部责任,原告钟振文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赣A×××××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系胡桂妹,被告刘鸿借用该车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江西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牌超标电动车被损后,经被告江西太平财保公司定损为460元。原告钟振文受伤后,被送入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一、颅脑损伤;脑震荡;二、左侧眉弓处、左肘部、左足皮肤挫裂伤;三、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四、左足背皮肤缺损。住院至2015年9月9日出院,住院38天,用去医疗费17474.19元(被告刘鸿垫付10000元),护理人员租床费190元,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当地换药;2.出院后1月回院复查;3.有异常随诊。另查明,原告钟振文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于都县第六中学2016年1月13日出具的证明,钟振文自2013年8月至事故发生均在其学校担任保安工作一职,月工资为1500元,且提供了劳务合同、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有原告钟振文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对被告1刘鸿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4页;被告刘鸿的驾驶证、赣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各1份;于都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DR检查会诊报告单1份、CT检查报告单1份、病历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清单3页、租床费收条1张;陈东秀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1份、劳务合同1份、于都六中保安人员个人物品发放凭证1份、于都六中后勤人员2014年1-6月和8-11月工资发放表1份10页、于都六中保安2015年2-7月工资表1份6页、于都六中2015年上学期职工福利表1份;电动车修理费发票1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物损确认书1份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交管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由被告刘鸿负全部责任,原告钟振文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据,且当事人不持异议,予以采信。肇事车辆虽然登记所有人为胡桂妹,但被告刘鸿借用该车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其侵权责任由直接侵权人的被告刘鸿承担。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承保肇事车辆之交强险的被告江西太平财保公司在其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鸿赔偿,被告刘鸿赔偿部分,依胡桂妹与被告江西太平财保公司之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由被告江西太平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电动车维修赔偿标准过高,应根据本案的实际,结合当地的经济状况酌情赔偿,原告主张拐杖的赔偿因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驳回,庭审中,被告刘鸿提出原告住院期间向其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采纳。综上,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7474.19元(依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520元【住院38天×(20元/天+20元/天)】,护理费4450.18元【住院38天×117.11元/天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误工费6400元【(住院38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50元/天】,护工租床费190元(住院38天×5元/天),电动车维修费460元(依定损单),交通费500元(酌情),以上合计30994.37元,由被告江西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000.1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11540.18元,财损项下4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994.1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48条、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钟振文因本案事故受伤造成损失30994.3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2000.18元和8994.19元,限本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二、原告钟振文获赔后,应返还被告刘鸿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98元,由被告刘鸿负担(可在返还款中抵扣)。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继华人民陪审员 钟月兰人民陪审员 段裘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荣霞附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户名(收款人):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账号:14×××5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