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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天津市西青区某某保健中心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天津市西青区某某保健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40号原告:李某某,女,195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西青。委托代理人:沈朋云,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欣,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某某保健中心,住所,天津市西青区。法定代表人:车某,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玉亭,天津普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某某保健中心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朋云、于欣,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某某保健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玉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8月13日,原告陪同孙女到被告处体检。在楼道等候体检结果期间,原告在行走过程中,被旁边T型桌子的桌腿绊倒。绊倒后原告的右胳膊异常疼痛,当时即无法动弹。由于伤情严重,原告被送到西青医院就诊。经过一系列检查,原告被确诊为右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右侧肩关节半脱位、右肩胛骨肩峰形态欠规则等症状。院方表示因原告伤势过重,西青医院无法进行手术,故原告当天转院至天津医院。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25日,原告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伤情包括右肱骨近端粉碎骨折伴盂肱关节脱位、冈下肌腱完全断裂Ⅳ度等十余项病状。后原告多次复诊,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医生建议应功能锻炼,需长期康复。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一直敷衍塞责,未有正面回应。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来院群众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在楼内通道处放置桌脚伸向路中央的桌子,已构成安全隐患。被告未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因此造成原告被绊倒。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176.93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45425元、营养费101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160680.6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30582.53元;本案诉讼费与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某某保健中心辩称:2015年8月13日,原告陪同亲属到被告处就医。因原告只顾及和亲属说话没有注意到休息区的导诊台,原告的脚部踢到导诊台导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就为原告做了治疗。原告受伤的地方是休息区不是就诊区,被告的二楼是儿科,原告不是到被告处看病的病人,所以与被告无关。故原告的人身损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原告陪同亲属到被告处体检,在被告二楼休息区的通道被导诊台绊倒受伤。原告的伤情经天津医院确诊为右肱骨头粉碎性骨折伴盂肱关节脱位、右侧肩袖损伤、右冈上、冈下肌腱完全断裂四度。右肩胛下肌腱、小圆肌腱部分撕裂三度、左肩关节骨性关节病。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25日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9517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45425元、营养费10100元、交通费1500元。原告的伤情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津明正(2016)临床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右肩人工关节置换术后构成Ⅷ(八)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606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原、被告不存在医患关系,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对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双方当庭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其放置的导诊台没有工作人员使用,且未设置警示标志,说明被告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缺陷;而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活动过程中亦应对自身安全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导诊台虽未设置警示标志,但位置明显,原告被导诊台绊倒,说明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故对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综合考虑,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95176.93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60680.6元,客观真实,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手术后在家需要人护理,产生护理费45425元,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2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36225元,证据不足且数额过高,但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出院后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以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为8352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1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出院后营养期为120天,每天30元,营养费为36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证据不足,但考虑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确实需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8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某某保健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9517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7552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606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95509.53元的30%即88652.86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83元(已收讫),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某某保健中心负担29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