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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钱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钱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811号原告:陆某某,女,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张丽,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茆家琴,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某,男,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职高,无业,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任志胜,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钱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呈成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茆家琴,被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志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9日,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镜民一初字第008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12月30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11日,原告生育婚生子陆某。陆某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被告从未探望照顾,也未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及婚生子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婚生子陆某由原告抚养;2、被告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由双方共同据实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要求陆某的抚养权被告无异议;2、陆某虽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但原告系婚前怀孕,双方婚姻存续时间很短,婚后也只共同生活了几天而已,被告有理由怀疑陆某非被告亲生,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登记簿等证据也没有被告作为生父的任何表述,故被告要求进行亲子鉴定,在确认双方存在亲子关系的前提下,被告愿意支付抚养费;3、关于抚养费的标准,被告自2015年3月以后至今一直没有工作,经济状况较差,且目前的信用卡账单已达50000元以上,加之被告目前精神状态也不宜参加工作,短期内不会有经济收入,故请求法院在判决抚养费的标准时酌情予以降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2013年因成为同事而相识后恋爱,2014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仅共同生活了几天。2015年3月24日,原告以性格不合等为由诉至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同年6月19日,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以(2015)镜民一初字第008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因被告不服该判决,遂上诉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30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10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3月23日,原告因婚生子抚养问题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在原、被告离婚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生育婚生子陆某。自婚生子出生后至今,其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未支付任何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5)镜民一初字第00810号民事判决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1041号民事判决书、婚生子陆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因原、被告已于2015年12月30日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离婚,而婚生子陆某目前不满一周岁,尚在哺乳期内,且被告对于由原告抚养婚生子亦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婚生子抚养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子自出生后一直随其母亲即本案原告生活,被告未支付抚养费,故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自双方离婚后即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标准,虽被告称其目前无工作,经济状况较差,但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便目前没有工作也不意味着其没有劳动能力,且抚养子女系被告的法定义务。综上,结合芜湖市的生活消费水平及婚生子目前的实际需要,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8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时止。关于被告提出的亲子鉴定申请。被告在(2015)镜民一初字第0081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辩称:“双方于2013年初恋爱,2014年9月发现怀孕,11月结婚”,由此可知,被告在双方登记结婚前就已知道原告怀孕的事实,且在知道后的两个月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虽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婚生子亦在原、被告离婚案件审理期间出生,但并不能以此否认被告与陆某亲子关系的事实。现被告要求亲子鉴定,其并未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鉴定的必要性,故对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子陆某由原告陆某某抚养,被告钱某某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呈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