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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2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朱小妹、李金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小妹,李金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2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小妹,女,1954年9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安东,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金林,男,1976年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小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物损费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朱小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生活用品费、鉴定费及律师费合计59,992.7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朱小妹应返还李金林3,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于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争议焦点明确,且原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原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伤残不满足十级标准,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在无房屋租赁及交租证明、社保及税单缴纳凭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小妹辩称,原审伤残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一直居住在女儿家,因此没有租赁协议。虽已退休但仍参加工作。原审中已经提供相应的居住证明和工作证明材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金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提出证据证明:(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平安保险公司虽对原审中朱小妹提供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上述违法情形。关于朱小妹残疾赔偿金应适用的标准,朱小妹已在原审中提供相应的居住证明和工资发放明细材料,而平安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依据城镇标准确定朱小妹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6.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斌审 判 员  邬梅代理审判员  刘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吉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