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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3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邹某甲,邹某乙,郭某某,甄某某,齐齐哈尔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海伦营服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刑初5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女,195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女,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乙,女,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兴,内蒙古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4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同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7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兰屯市看守所。辩护人国明,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甄某某,女,1981年3月2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齐齐哈尔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一道街6马路。法定代表人王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巍,女,1982年10月29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镇府街6号。法定代表人,孙永裕,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轮市雷炎公园对面。法定代表人刘凤云,职务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海伦营服部(以下简称天保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雷炎公园对面。法定代表人黄立强,职务经理。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邹某甲、邹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甄某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齐齐哈尔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甄某某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依法予以追加。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梅、代理检察员王官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邹某甲、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兴、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国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甄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熊锦全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黑龙江省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天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黑BL68**号半挂牵引车、黑MJ8**挂号半挂车(载甄某某)行驶至扎兰屯市雅鲁街与河西路交叉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邹某某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邹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扎兰屯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扎兰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邹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邹某甲、邹某乙诉称,被害人邹某某发生事故后在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一天,产生医疗费48055.7元、门诊费2475.95元、被告人郭某某为被害人垫付医疗费4万元,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10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100元、交通费320元、死亡赔偿金538650元(28350×19年)、丧葬费27228元(4538元×6个月)以上合计579539.65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合计人民币12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天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限额范围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459539.65元。4、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郭某某、齐齐哈尔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努力对被害人进行赔偿,驾驶证和驾驶的半挂车不相符知道,孙某某的驾驶证是捡来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2015年11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首次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真实身份及犯罪事实,在讯问笔录中做了有罪供述。2、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虽然家庭较为困难,仍积极筹措资金支付了被害人的前期治疗费4万元,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甄某某辩称,黑BL68**号半挂牵引车是婚前自己先期出资,后期贷款,还贷是其和郭某某一起还的,知道郭某某是B2驾驶证,检车、保险都由齐齐哈尔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代为办理,每年向齐齐哈尔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交管理费,但现在手里没有管理费收据凭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齐齐哈尔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不属于本公司占有和使用,没有义务对此车辆造成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2、该车是另一被告人甄某某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本公司只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而甄某某享有该车的经营权、使用权和收益权。3、被告人甄某某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车,钱未付清之前车辆仍归公司所有,但由于甄某某使用该车运输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是第三者),人保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车辆与驾驶证上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就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只有垫付抢救费的义务,而且还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人保公司赔偿其交强险1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人保公司就交强险来说,就是垫付医疗费10万元的义务。关于第三者责任险应否赔偿的问题,由于人保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也就是本案的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上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而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六款第一种情形:无驾驶证或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条款属于人保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而且被保险人也明知道驾驶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是免赔的,由于其自身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肇事者自己承担,人保公司只是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就可以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无效、可撤销等情形,对双方就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人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原告要求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59539.65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天保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邹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系夫妻关系、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邹某乙系父女关系。2015年11月5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具有B2型机动车驾驶资格,无半挂牵引车驾驶资格驾驶黑BL68**号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J8**挂号半挂车(载甄某某)行驶至扎兰屯市雅鲁街与河西路交叉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邹某某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邹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扎兰屯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某某无过错、无责任;经扎兰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邹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另查明,被害人邹某某于1954年6月20日出生,2015年11月5日12时45分许,在扎兰屯市河西路与雅鲁街交叉路口,被告人郭某某肇事后致被害人邹某某受伤,在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6日23时许死亡,支付住院医疗费48055.7元、门诊医疗费2475.95元、合计50531.65元(被告人郭某某为被害人垫付医疗费4万元),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10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100元、交通费320元、死亡赔偿金538650元(28350×19年)、丧葬费27228元(4538元×6个月)以上合计579539.65元。又查明,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黑BL68**号半挂牵引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甄某某2014年2月15日与齐齐哈尔宇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定汽车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4021503,付款方式贷款首付车款103000元,余款22万元办理租赁按揭贷款。2014年2月17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齐齐哈尔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该车辆的融资租赁保证人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该车辆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523020000001715,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期间;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在人保公司投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PDAA201523020000001859,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甄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收据、保险单、(2011)扎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邹某甲、邹某乙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郭某某还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依据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过错严重,应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甄某某作为黑BL68**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明知被告人郭某某无驾驶半挂牵引车资格而让其驾驶,在此起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本院酌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甄某某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黑BL68**号半挂牵引车是甄某某分期付款的车辆,登记在齐齐哈尔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齐齐哈尔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分期付款车辆提供融资租赁保证责任,将车辆所有权保留在该公司名下,车辆实际所有人甄某某称检车、保险都由齐齐哈尔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代为办理,每年向齐齐哈尔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交管理费,但当庭没有提供向该公司交管理费的证据,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无法证明是挂靠关系,齐齐哈尔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关于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天保公司应赔偿第三者责任险,因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黑BL68**号半挂牵引车按规定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郭某某虽然驾驶车辆与驾驶证上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属于驾驶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12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人保公司可在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人郭某某追偿。对第三者责任险由于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上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免赔情形,人保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的459539.65元赔偿款,应由被告人郭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即367631.7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甄某某承担20%赔偿责任,即91907.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邹某甲、邹某乙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共计人民币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理赔完毕。三、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邹某甲、邹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67631.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邹某甲、邹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1907.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邹某甲、邹某乙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马维峰审判员  孟庆梅审判员  窦 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海娟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