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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5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唐凤与郭玉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凤,郭玉合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5民初555号原告唐凤,女,汉族,农民。被告郭玉合,男,汉族,农民。原告唐凤与被告郭玉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治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凤、被告郭玉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凤诉称:原告与郭玉利系夫妻关系,被告系郭玉利之兄。原告一家四口人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治安村分得土地8.8亩,分地后,原告一家外出打工,土地给被告耕种,因被告经济条件一般,原告没有向被告收取承包费。2015年,被告将土地经营权返还给原告,原告将土地转包他人。2016年,被告又将此地转包给他人,与原告发生纠纷,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有经营权的土地8.8亩,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玉合辩称: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原告一家就搬走了,户口也迁走了。分地时,原告询问村党支部书记皮振清搬走的户是否给分地,皮振清说迁走的户不分地,过了一段时间,皮振清告知被告,如果被告能将原告欠缴的税费还清就将此地给被告耕种,被告将税费交完后,村里就将土地分给被告,但是土地台账上的户名没有改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通过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1998年2月21日治安村委会的土地台账2份。意在证明原告一家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土地8.8亩。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2016年3月25日治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意在证明原告一家在治安村分得口粮田4亩、责任田4.8亩,共计8.8亩。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户口本复印件5份。意在证明郭玉利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一家四口人分得土地8.8亩。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1998年2月,刁翎镇治安村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告一家四口人分得口粮田4亩、责任田4.8亩,共计8.8亩土地。当年的5月11日,原告举家迁往萝北县,并将户籍迁走。其村分土地8.8亩则一直由被告耕种。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土地当时由被告无偿耕种以抵被告赡养老人的费用;被告则主张耕种此地是其将原告所欠村委会的税费补交后,治安村同意此地由其耕种。本院认为:争议的土地系原告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从治安村委会合法取得,拥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治安村委会土地台账和证明充分印证了原告的主张,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争议土地的经营权系其替原告缴纳所欠税费后从治安村委会取为由进行抗辩,但未能提供事实证据;被告主张原告一家迁走不应分地无法律依据,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玉合停止侵害,返还原告在刁翎镇治安村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8.8亩。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治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