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善庄诉被告李勇、欧阳振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善庄,李勇,欧阳振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744号原告:李善庄,男。委托代理人:徐国美,隆回县荷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勇,男。被告:欧阳振国,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琨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荣,该公司理赔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戴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隆青德,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晖,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善庄诉被告李勇、欧阳振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邵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善庄的委托代理人徐国美,被告李勇、欧阳振国,以及被告阳光保险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荣、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隆青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善庄诉称:2015年11月2日12时50分,被告李勇驾驶湘E3YL**小车在G320国道行驶至隆回县雨山镇野塘村下坡转弯路段与被告欧阳振国驾驶的湘E7N2**小车相撞后又与范松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欧阳振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隆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5天,用医疗费833.6元。被告欧阳振国驾驶的湘E7N2**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李勇驾驶湘E3YL**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3.6元、误工费364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497.6元;2、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阳光保险邵阳支公司在各自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善庄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机动车辆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3、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被告应负的事故责任;4、隆回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5、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治伤支出医疗费情况。被告李勇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请求没有异议。被告欧阳振国辩称,原告主张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过高。被告阳光保险邵阳支公司、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医药费损失应以实际票据为准,并剔除治疗陈旧性肺结核的费用;原告没有住院,误工费和营养费明显不合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可先由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与范松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可由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偿30%。被告李勇、欧阳振国、阳光保险邵阳支公司、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日12时50分,被告李勇驾驶湘E3YL**小车至G320隆回县雨山铺镇野塘村下坡转弯路段时,与被告欧阳振国驾驶的湘E7N2**小车相撞,二车相撞后湘E3YL**车又与范松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在湘E3YL**车上的原告李善庄和李双凤、湘E7N2**车上的乘客胡西萍和罗桂英,以及范松树、被告欧阳振国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勇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欧阳振国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善庄以及范松树、李双凤、胡西萍、罗桂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隆回县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医疗费833.6元。另查明,湘E3YL**车为被告李勇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9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湘E7N2**车为被告欧阳振国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1月30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范松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还查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其他人员范松树、李善庄、罗桂英、胡西萍、欧阳振国亦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确认的各被侵权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损失)的总和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其中范松树该项下损失14939.22元,李双凤该项下损失20716.4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李善庄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损失833.6元应予赔偿。原告已年满77周岁,在本案中没有提交因治伤减少了收入的事实依据,对其主张的误工费364元不予确认;同样,原告主张营养费、交通费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亦不予确认。涉案肇事车辆湘E7N2**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833.6元,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有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且各被侵权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等项损失)总和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医疗费损失833.6元占原告损失与范松树(该项下损失的二分之一)、李双凤该项下损失之和的比例约为2.87%[833.6÷(833.6+7469.61+20716.43)],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87元(10000元×2.87%)。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546.6元(833.6元-287元),由肇事双方根据其过错责任承担,其中被告李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382.62元(546.6元×70%);被告欧阳振国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63.98元(546.6元×30%)。鉴于湘E7N2**车还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对于以上被告欧阳振国应赔偿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即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163.98元。原告李善庄系湘E3YL**车的车上人员,其人身损害不属于被告阳光保险邵阳支公司为湘E3YL**车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阳光保险邵阳支公司予以赔偿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然范松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但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对造成原告损害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况且原告也并未主张要求范松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不存在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问题。对于被告阳光保险邵阳支公司、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提出的有关范松树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善庄损失28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善庄损失163.98元,以上合计450.98元;二、被告李勇赔偿原告李善庄损失382.62元;三、以上第(一)、(二)项款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履行方式:将款直接付给原告李善庄,或汇入本院标的款专户(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5041670007800833012);四、驳回原告李善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勇承担105元,被告欧阳振国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罗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