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行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周建明与南通市规划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建明,南通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6行终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规划局,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01号。法定代表人马啸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宜国,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建明因规划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4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如皋市规划局在如皋市政府网站作出《GJ2010-133#A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批前公示》,公示内容主要有:如皋市民生住房开发有限公司向如皋市规划局申请批准的GJ2010-133#A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经审查,与周边相邻建筑关系符合《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及相关规范的要求,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均符合规划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公示。公示期内,利害关系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可向如皋市规划局提出书面申请。同年11月19日,周建明向南通市规划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请求确认如皋市规划局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GJ2010-133#A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南通市规划局于11月21日收到该申请。11月25日,南通市规划局作出(2015)通规复(不)字2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次日向周建明送达。周建明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从周建明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可以看出,周建明向南通市规划局提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如皋市规划局作出的公示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南通市规划局对周建明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与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可以通过行政行为是否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来判断。只有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才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可能,才有通过行政复议予以救济的必要。而在行政行为作出前的受理、调查、公示、听证、延期、终止等程序性事项,是行政机关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中间行为,这类行为一般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独立地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予以救济的前提条件和必要性。若允许公民对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任何阶段性行为都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不仅无法实现权利救济的制度价值,还会破坏行政执法程序的正常进行、造成公共资源的浪费。根据《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按照规定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公开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根据《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有关建设工程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以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可见,对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公示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过程中,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相关材料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行为,该公示行为不是最终的行政许可决定,不会对公民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如皋市规划局对如皋市民生住房开发有限公司提请审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公示即属于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实施的行为。该公示行为未对周建明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与周建明不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周建明就该行为提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南通市规划局在收到周建明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告知周建明其提起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南通市规划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周建明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建明的诉讼请求。周建明不服提起上诉称:其所申请复议的不是公示行为,而是案涉详细规划。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被上诉人南通市规划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示是一个普遍告知行为,在案涉详细规划公示期间,上诉人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被上诉人的复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周建明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根据《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按照规定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公开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该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有关建设工程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以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整个公示过程非最终对公民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许可决定,对周建明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周建明不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周建明就该行为提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关于案涉行政复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在文书中予以阐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建明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建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春晖代理审判员 鲍 蕊代理审判员 张祺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迪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