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2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任忠与何伟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忠,何伟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928号原告任忠,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021。委托代理人罗海源、卫宏,均系广东真善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伟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23x。委托代理人周成军,广东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谢泽伟。委托代理人亓蕾蕾,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杜镇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卫宏,被告何伟明的委托代理人周成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亓蕾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1591.77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何伟明辩称:被告何伟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过高,营养费没有依据。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方式有误,根据原告开具的证明,原告平均工资为二千多元,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明显超过工资。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依据,且明显过高。被告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承保了粤x×××××号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肇事车辆驾驶人醉酒驾驶,对原告诉请的各项金额,被告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且本案共有三人受伤,即使被告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交强险限额也应按各伤者的损失比例进行分摊。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结合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资料予以核实。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应按70元/天计算。营养费诉请金额过高。原告应补充提供出险期间的银行流水,否则误工费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23时10分许,被告何伟明醉酒驾驶粤x×××××号轿车,行驶至顺德容桂街道桂洲大道天佑城3号门对出路口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蓝色自行车(搭载案外人姜海静)、案外人黎琴驾驶无号牌红色自行车由天佑城停车场往青华路方向驶至,导致发生碰撞,导致粤x×××××号轿车车头与无号牌蓝色自行车发生碰撞,无号牌蓝色自行车与无号牌红色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姜海静、黎琴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伟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姜海静、黎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佛山市顺德新容奇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3日,住院共48天,该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左侧第7肋骨骨折,出院后加强营养,全休1个月。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共12472.77元(其中被告何伟明垫付5000元)。另查明,原告为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正常为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另有兼职工作,平均收入1425元/月,事故发生后,原告该收入相应减少。肇事车辆粤x×××××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20637.77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肇事车辆粤x×××××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20637.77元,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预留5000元给案外人),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为8072.77元(附表第1至3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7565元(附表第4至6项)。合计,被告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依交强险向原告赔付12565元。被告何伟明属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赔偿后依法对被告何伟明享有追偿权。本案中,被告何伟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交强险限额不足赔偿部分8072.77元应由被告何伟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依交强险向原告任忠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565元;二、被告何伟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任忠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072.77元;三、驳回原告任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任忠负担94.9元,被告何伟明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镇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佘凯琪附表:(单位:元)赔偿项目原告主张本院认定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7472.777472.77已扣减被告何伟明垫付的5000元。2营养费1000800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4800原告住院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4800元。4护理费48003360原告住院48天,按70元/天计算。5误工费125193705原告住院48天,全休一个月,共误工78天,兼职收入减少部分为142530天×78天。6交通费1000500原告主张过高,原告住院时间较短,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500元。合计20637.77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