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刑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绍全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绍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刑终71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绍全,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绍全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上诉人人王绍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王绍全,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7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王绍全在赤峰学院北门口处卖烤肉桶饭时,与其后赶到该处卖石头饼的被害人张某某、申某某因三轮车停放一事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厮打中,张某某持铁腿折叠凳将王绍全头部及左手打伤,王绍全持刀将张某某、申某某二人捅伤,致张某某腹部左肝外页刀刺伤、左前臂刀刺伤;致申某某腹部刀刺伤,升结肠破裂。经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轻伤二级;申某某身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到案后,被告人王绍全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申某某以要求被告人王绍全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二被害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接警详情登记表,被害人张某某、申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王绍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绍全故意伤害张某某、申某某身体,致张某某重伤二级、轻伤二级,致申某某重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张某某、申某某的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被害人张某某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等情况,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绍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王绍全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本案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明显过错,他是为制止不法侵害行为而造成了损害结果,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0时许,上诉人王绍全在赤峰市红山区赤峰学院北门口处卖烤肉桶饭时,与后到该处卖石头饼的被害人张某某、申某某因三轮车停放一事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厮打中,张某某持铁腿折叠凳击打王绍全的头部和左手,王绍全持刀连续捅刺张某某、申某某的腹部、臂部等部位,致张某某肝破裂、左前臂损伤;致申某某腹部刀刺伤、升结肠破裂。经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轻伤二级;申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警详情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23日10时12分,申某某报警,称当日10时许,在赤峰学院北门路边,王绍全驾驶的卖烤肉桶饭的电动车与张某某驾驶的卖石头饼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张某某用凳子将王绍全左手打伤,王绍全用刀将张某某、申某某捅伤。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于2015年7月24日晚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部将王绍全传唤至公安机关,次日决定立案并将王绍全刑事拘留。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3日10时许,他和他妻子申某某骑着电动三轮车到赤峰学院北门路边摆摊卖石头饼,停车时,他骑的三轮车车头挨上了停在对面卖烤肉桶饭的三轮车的车头,卖烤肉桶饭的一男(王绍全)一女(陈某某)就让他们把车往后挪一下,他不挪,就和那个女的吵了起来了。那个男的就让他马上挪车,并用手推他的三轮车,他不让推,就和那个男的撕扯起来,那个男的回到自己的电动三轮车上拿了一把刀子,他拿了一个凳子,那个男的用刀捅了他腹部,他就用右手拎着的凳子打那个男的,这时申某某站到了他左侧,那个男的又用刀捅申某某,他用凳子打那个男的,那个男的就向后退,退的过程中被一个水果摊绊倒了。他们被围观的人拉开后,他和申某某打车去了医院。3、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3日10时许,她和她丈夫张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到赤峰学院北门路边摆摊卖石头饼,他们的三轮车车头和停在对面卖烤肉桶饭的三轮车的车头交叉着,卖烤肉桶饭的一男(王绍全)一女(陈某某)中那个女的就让他们把车往后挪一下,张某某不挪,那个男的就让张某某马上挪车,并用手推他们的三轮车,张某某不让推,那个男的回到自己的电动三轮车上拿了一把刀子,那个男的捅了她腹部一刀,她就拨打了110报警,后来的事情就不清楚了。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3日8时许,她和她丈夫王绍全开着电动三轮车到赤峰学院北门卖烤肉桶饭。10时许,有卖石头饼的夫妻(张某某、申某某)开着电动三轮车去了,把电动三轮车停在他们三轮车的东侧,她和王绍全就让二人把车往后挪一挪,那夫妻二人不挪车,还骂他们,那个男的拿一铁凳子与王绍全厮打,那个女的也打王绍全,王绍全的左手被打流血了,她后来发现王绍全右手拿着他们做饭用的刀而且两手全是血,她就把刀抢了下来扔在他们三轮车上,她就拽着王绍全打车去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了。当时王绍全的头和左手受伤了。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3日8时许,他去赤峰学院北门路边卖炒饭,他去的时候王绍全夫妇已经在那里卖烤肉桶饭了,他把电动三轮车停在了王绍全的电动三轮车对面。10时许,卖石头饼的夫妻也开着电动三轮车去了,把车停在了王绍全车的东侧,车头对着王绍全的三轮车,王绍全的妻子让那个男的把车往后挪挪,卖石头饼的男的不挪车,就跟王绍全的妻子发生口角。王绍全也让那个男的挪车,那个男的还是不挪,和王绍全吵起来了,卖石头饼的男子打了王绍全一拳后二人厮打起来,卖石头饼的男子从自己的电动三轮车上拿了一铁凳子打王绍全的头部,王绍全的妻子拉着王绍全,王绍全从自己的的电动车上拿了一把刀跟卖石头饼的男的厮打,卖石头饼的男的一只手和肚子受伤了,卖石头饼的女的捂着肚子在地下蹲着,王绍全一只手流血了,后来都打车去医院了。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5年7月23日扣押王绍全所有的单刃尖刀一把,该尖刀长约20厘米、单刃、棕色木质刀柄;于7月30日扣押张某某所有的折叠凳子一个,特征为黄色木质坐铁管腿。7、提取笔录:2015年7月24日,侦查人员提取王绍全耳血一份;2015年7月29日,侦查人员分别提取张志峰、申某某耳血一份。8、赤峰市医院住院病历证实:张某某、申某某于2015年7月23日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张某某入院诊断为腹部刀刺伤、左前臂刀刺伤。2015年8月14日出院诊断为腹部刀刺伤、肝破裂、左前臂刀刺贯通伤(尺动静脉断裂、尺神经断裂、左前臂多发肌肉断裂)。申某某入院诊断为腹部刀刺伤,腹腔积液。2015年9月11日出院诊断为腹部刀刺伤,升结肠破裂,升结肠系膜破裂。9、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赤红公(司)鉴(伤)字(2015)第274号、第275号、第4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某所受损伤符合外力作用所致,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2.c条之规定,其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b条之规定,其左前臂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申某某所受损伤符合外力作用所致,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2.b条之规定,申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10、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赤公(司)鉴字(2015)第056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所检单刃尖刀上附着的血迹来源于王绍全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11、户籍信息证实:上诉人王绍全的身份情况。12、上诉人王绍全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23日8时许,他和他妻子陈某某开着电动三轮车到赤峰学院北门卖烤肉桶饭。10点左右,卖石头饼的一男(张某某)一女(申某某)也开着台电动三轮车来了,停车时碰到了他的电动三轮车保险杠。他让那个男的往后挪一挪车,那个男的不挪,他俩就吵了起来,吵了几句后,那个男的就从三轮车上拿了一个铁凳子打他,那个女的也跟过来打他,那个男的用凳子把他的左手打流血了,他从他的三轮车上拿了他削肉用的尖刀捅了那个男的一刀,具体捅到哪里没看清楚,当时拿着刀乱划拉,除了捅到那个男的还捅到谁了不清楚。后来他的左手出血厉害,他就和他妻子打车去医院了。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绍全故意伤害张某某、申某某身体健康,致张某某腹部重伤、左前臂轻伤,致申某某腹部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绍全提出的本案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明显过错,他是为制止不法侵害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绍全与张某某、申某某夫妇因挪动电动车发生争执,张某某持折叠凳、王绍全持尖刀相互厮打,均具有伤害对方的故意,系互殴,王绍全行为目的不具有正当防卫的意图,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郝建辉审判员胡晓静代理审判员 徐秀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