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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执字第02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曹贵权与黄昌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贵权,黄昌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坛执字第02262号申请执行人曹贵权。被执行人黄昌胜。曹贵权与黄昌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坛民初字第09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确定:“一、被告黄昌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曹贵权借款人民币139000元。二、驳回原告曹贵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10元、保全费2190元,合计8500元,由原告曹贵权负担2077元,由被告黄昌胜负担642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因黄昌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曹贵权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本院(2015)坛民初字第09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坛民初字第09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建军代理审判员  何 龙代理审判员  杜宏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