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3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侯鹤与李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鹤,李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3769号原告侯鹤,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新城文化路南段。身份证号码:4123281968********。委托代理人韩新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斐,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城关镇贾固村***号,身份证号码:4105261989********。委托代理人李志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侯鹤诉被告李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侯鹤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被告李斐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3769-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李斐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李斐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6)豫14民辖终2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鹤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新杰、被告李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鹤诉称,被告在永城搞建筑工程承包工作,2014年元月24日,被告租赁钢管共欠原告租金57004元,并为原告书写欠条。后被告离开永城去外地,原告多次催要租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钢管租金57004元。被告李斐辩称,原告侯鹤起诉提交的欠条是用来结算工程款写的,用来结账的欠条,这笔款是包含在总条里面的,意思是在工程款里面扣除的,自己不应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李斐承建原告侯鹤在薛湖煤矿铁路涵洞工程。被告李斐在施工期间租用钢管租金57004元,由原告侯鹤支付。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条,双方工程款原、被告至今未进行结算。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钢管租金57004元。上述事实有2014年1月24日李斐书写的欠条及庭审时原、被告的质辩意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给原告书写欠钢管租金57004元的欠条,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700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斐偿还原告侯鹤钢管租金欠款570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1元,由被告李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安琦审判员 郑春玲审判员 曹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成利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