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红军与杨洪亮、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军,杨洪亮,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35号原告:张红军。委托代理人:蒋骅,德清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洪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武康镇东升街37号一至二楼。负责人:王文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瑜,公司员工。原告张红军与被告杨洪亮、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银银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骅、被告杨洪亮、被告浙商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6日,被告杨洪亮驾驶浙E×××××小型轿车,由南方家园驶往宋石街府前巷,17时50分,行经德清县武康镇舞阳街财政局门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洪亮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洪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浙E×××××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杨洪亮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118元;2.被告浙商保险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医药费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杨洪亮辩称,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被告浙商保险辩称,浙E×××××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员驾驶证状态为暂扣,且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驾车逃逸,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免赔,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予以垫付,可向侵权人追偿,不承担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6日,被告杨洪亮驾驶浙E×××××小型轿车,由南方家园驶往宋石街府前巷,17时50分,行经德清县武康镇舞阳街财政局门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洪亮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洪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浙E×××××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杨洪亮驾驶证状态:超分/暂扣,有效期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23年10月23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药费40608元。被告杨洪亮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医药费票据;3.保险单;4.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杨洪亮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按责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杨洪亮驾驶资格问题,被告杨洪亮持有C1驾照,因超分暂扣,但驾照仍在有效期内,未被注销,其不属于无驾驶资格。关于被告杨洪亮驾车逃逸,保险人在交强险中应否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根据该条规定,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能免责。浙E×××××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浙商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10000元。关于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中应否理赔,本案中被告杨洪亮与被告浙商保险的投保单中就保险合同相关的责任免除第一条第一项第(六)点明确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单有被告杨洪亮签字确认。故本案中被告浙商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406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综上,被告浙商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10000元。被告杨洪亮应支付原告赔偿款31118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11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洪亮支付给原告张红军赔偿款111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张红军理赔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200元,由被告杨洪亮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内容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徐银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沈佳丽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34开户:工行德清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