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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3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陈玉进与韩双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进,韩双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3081号原告陈玉进。委托代理人郑永强,临沂兰山南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双翼。原告陈玉进诉被告韩双翼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希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进的委托代理人郑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双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进诉称,2015年10月2日,被告在临沂市人民广场大屏幕下边以用腰带、膝盖等方式将原告打伤,当时报警由临沂市公安局110接警,兰山区银雀山派出所出警后,原告入住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经派出所调解被告不接受,派出所出具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提请民事诉讼告知书,就有关的赔偿事宜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住院所支付的医疗等费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661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双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韩双翼在临沂市人民广场大屏幕下与原告陈玉进发生争执,被告韩双翼用腰带打、膝盖顶等方式将原告陈玉进殴打致伤。原告陈玉进报警,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银雀山派出所出警调查后作出兰山银雀山行罚决字[2015]00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韩双翼处以行政拘留十天、罚款伍佰元。受伤后,原告陈玉进到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2167.6元。另,原告住院期间,曾到临沂市妇女儿童医院拍片检查,原告并为此支出医疗费1536元。原告经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诊断伤情为:1.头外伤反映;2.闭合性胸外伤、胸壁挫伤;3.头面部、左下肢软组织挫伤;4.上下前牙牙齿冠折。其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鲁医专附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玉进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牙齿修复费用约需4000元每颗,每15年更换一次,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陈玉进住院期间由其女朋友刘爽护理。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银雀山派出所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陈玉进出具提起民事诉讼告知书,原告陈玉进于2016年2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03.6元、误工费7424元(58元*128天)、护理费3944元(58元*68天)、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000元、牙齿修复费用48000元(4颗*3次*4000元),共计66611.6元。以上事实,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均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2015年10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韩双翼在临沂市人民广场大屏幕下将原告陈玉进殴打致伤,有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银雀派出所出具的兰山银雀山行罚决字[2015]00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殴打原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3703.6元,有医疗费单据、住院病例、用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护理期限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8天。依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按农村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434.96元(8天*54.37元);3.误工费,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时间为120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误工时间酌情调整为60天,即误工费为3262.2元(60天*54.37元);4.伙食补助费240元,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院或医生出具的医嘱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增加营养,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7.鉴定费1000元,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因原告尚未对牙齿进行修复,对该部分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韩双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原告陈玉进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双翼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玉进医疗费3703.6元、护理费434.96元、误工费3262.2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共计8840.76元;二、驳回原告陈玉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由被告韩双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希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