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3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卢诗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卢诗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351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杨晓民,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晓斐。委托代理人金松。被告卢诗东,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卢诗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翟国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委托代理人陆晓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诗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此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被告向原告申请循环贷款额度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并同意接受“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约束:1、该条款自被告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2、本贷款是否发放由原告审核决定。被告最终所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放款账户、还款账户、支付要素及贷款用途取决于原告的贷款审核结果,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3、原告发放贷款的承诺于原告贷款到达被告申请的放款账户之日起生效;4、本贷款计息日自原告贷款发放日开始,即原告将贷款划入被告在原告开立的放款账户之日开始计息;5、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进行收取,于每月还款日,自被告还款账户中按月扣除,利率以原告贷款审核结果为准,条款有效期内利率不变;6、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利率按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7、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嗣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批准: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20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3日,贷款月利率为1.5%。2014年6月13日,原告发放贷款200,000元,但被告自2014年9月16日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1,475.58元;2、被告支付原告暂计至2015年10月22日止利息35,342.08元、复利5,643.77元、逾期利息8,332.68元,并偿付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226,817.66元为基数,按《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起诉前未书面通知被告提前收回贷款,现以2016年3月10日为借款全部到期日,并相应将第2项诉请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暂计至2016年3月10日止的利息35,342.08元,并偿付原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暂计至2016年3月10日止以各月逾期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逐期累计计算,按《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息,2016年3月11日起以本息226,817.66元为基数,按《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息)。原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2、《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核准贷款额度的事实;3、放款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4、出账明细,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卢诗东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卢诗东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诗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1,475.58元;二、被告卢诗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暂计至2016年3月1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5,342.08元,并偿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暂计至2016年3月10日止以各月逾期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逐期累计计算,按《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息,2016年3月11日起以人民币226,817.66元为基数,按《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1.9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55.95元,由被告卢诗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国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艳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