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5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肖红英与刘鸿财、XX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红英,刘鸿财,XX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5民初83号原告肖红英,女,1968年2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刘鸿财,男,1961年7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XX香,女,1962年5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德红,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红英诉被告刘鸿财、XX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红英,被告刘鸿财、XX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红英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10月22日和2012年11月7日各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和60万元,当时约定借期为1年,月利率2分,并由被告出具借条,至2013年10月21日,被告支付了原告1年的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尚欠200万元,被告于当天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款为20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至2014年10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20万元,合计220万元,因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困难,原告同意展期借款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于当天重新出具了借款为22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时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分文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经双方再次结算,截止2015年10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286万元,鉴于被告还款意愿,原告只能同意将被告拖欠的款项继续借给被告,被告于当天重新出具了2张新的合计借款金额为286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还款或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6万元,并支付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192573元,合计3052573元;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贰分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利随本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肖红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2012年10月22日中国银行进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款220万元给被告XX香。4、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八角亭分理处回单原件、业务凭证原件、说明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涉案银行卡遗失无法打印交易明细,银行出具说明证明60万元汇入账户情况,该账户系被告XX香的账户。5、借条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0月21日之前的利息20万元及双方的借贷事实。被告刘鸿财、XX香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012年10月22日原告借给被告的本金并非220万元,实际只有100多万元。2013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全部按月利率2.5%计算,不是按2%计算的。2、本案存在前款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并重新计息,属重复计息,且超过年利率24%。3、原告诉状中所述的被告归还的本金及利息与实际不符。被告刘鸿财、XX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原件、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原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转款至原告指定账户,共计还款705000元。2、中国银行赣州三康庙支行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11月13日支付了100万元给原告。3、赣州银座村镇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按照原告的意思归还了10万元,款项汇至原告指定账户。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确认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借款金额有异议,认为该借款金额包含利息,计算的利息超过法定利率。本院认为,证据2中的两张借条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两张借条虽为复印件,但能够证明借款的延续性及对前期借款利息进行结算的事实,与之后结算的金额相吻合,因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3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经过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结合本案的庭审记录,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刘鸿财、XX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其中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肖红英借款220万元;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肖红英借款60万元,二次合计280万元,双方对该二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也分别在借款的当日将款项通过银行如数转账给了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已支付该期间的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尚欠本金200万元的事实。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双方再次约定月利率20‰及一年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1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利息20万元。因被告经济紧张,经双方协商,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双方再次约定年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对该20万元利息,被告在2015年4月13日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10月21日,双方对前期借款所欠的本息220万元按照年利率30%进行结算,其一年的利息为66万元,本息合计286万元。由于被告经济困难,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金额分别为100万元、186万元,共计286万元,借条中载明按月利率25‰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从2012年10月22日被告借款后,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分4次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70.5万元。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赣0725民初83号及(2016)赣0725民初83号之一裁定,冻结了被告刘鸿财在崇义县鸿昌客运有限公司75%的股份(出资额150万元)、查封了被告XX香所有的位于崇义县横水镇广场12号房屋一栋[房产证号:崇城(3)36**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2年10月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80万元,双方第一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归还本金80万元,之后的两次借款本金均为200万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6万元的资金是由所欠利息86万元及未归还的本金200万元组成,其中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双方对借款本金200万元是按照年利率30%进行结算的,已经明显超过法律规定。虽然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结算,但由于对该利息被告未实际履行,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此,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应当实际支付200万元一年期借款本金的利息为48万元(2000000元×0.02×12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有重复计算利息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0月21日是以本金220万元(含利息20万元)、按年利率30%结算利息,其利息为66万元。由于双方从最初借款时就对利率约定为年利率24%或者24%以上,双方在这期间又对之前的利息再一次计算利息,明显已经超过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此,对该20万元再次计算利息已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起诉时请求按照本金286万元计算利息,原告的该诉求同样存在已经超过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情形。因此,该86万元不能再计算利息。被告提出其借款本金只有100多万元,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鸿财、XX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肖红英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68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21日起以本金2000000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为止;二、驳回原告肖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221元,由被告刘鸿财、XX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远忠审 判 员 陈海洋审 判 员 邓方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卢 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