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字7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北京新中新软控科技有限公司诉吴春友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中新软控科技有限公司,吴春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字7989号原告:北京新中新软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21号1号楼412,注册号110108014628268。法定代表人:王明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静宇,男,北京新中新软控科技有限公司综合部经理。被告:吴春友,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原告北京新中新软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新公司)与被告吴春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慧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中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静宇与被告吴春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中新公司诉称:我公司自2012年2月成立后,吴春友以个人名义寻求与我公司在项目上进行合作,双方共同合作开发一些项目。我公司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起诉要求无需向吴春友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工资70000元。吴春友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该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吴春友称其于2012年4月入职新中新公司,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其在岗正常工作至2015年3月31日,但新中新公司仅向其发放工资至2014年7月底,此后未向其支付工资。新中新公司则称吴春友与该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故该公司无需向吴春友支付工资。新中新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及11月工资单。其上显示吴春友月工资基数为5000元,另有张雪飞基数亦为5000元。工资单下方总经理签字处有吴春友签字。吴春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上述款项并未实际发放,另外工资单中显示的张雪飞系其妻子,新中新公司将其工资发放到张雪飞的账户中。新中新公司认可向张雪飞支付款项的情况,但称该公司员工的工资均汇入员工本人账户,而吴春友的款项则汇入其妻子账户,依此亦能证明吴春友与该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该公司每月支付的10000元系生活费而非工资。2、北京车联网融通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上述证据显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春友,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4月1日。新中新公司称吴春友从公司离开后第二天即注册成立新公司,并将其他员工带入该公司。3、合作协议。该协议甲方为新中新公司,乙方为吴春友,双方达成协议内容如下:双方就东方时尚驾驶学校和中央戏剧学院一卡通项目达成如下共识。项目由甲方向哈尔滨新中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借名的方式进行,由哈尔滨新中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和中央戏剧学院签订三方合同;由哈尔滨新中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和东方时尚驾驶学校签订三方合同。根据初步估算,合同的毛利为500万元,双方达成共识,乙方分配总体毛利中的30%为乙方的合作利润,乙方合作利润不以甲方项目成本的变化而改变。如果东方时尚驾驶学校项目由于某种不可控因素导致项目无法正常进行,则该项目不在总体核算中,只核算中央戏剧学院项目中利润。甲方负责项目的实施工作,及与哈尔滨新中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协调工作,甲方为乙方提供每月10000元的工资酬劳,和期间发生的商务宴请和商务费用,商务费用的发生需要甲乙双方共同参与。利润支付方式:甲方收到最终用户款项后15天内按照比例支付给乙方,如果未能按期支付,按照未支付额度的1‰每日,计算利息。合作期限为项目所有款项全部回收为止。乙方负责合作项目中的商务运作工作,包括项目合同的签订,项目款项的催收及项目验收中涉及到商务方面的工作。除上述项目之外,产生其他相关项目,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甲方优先与乙方进行合作,在双方谈不妥的情况下,乙方再选择其他合作方。合作协议下方有新中新公司及吴春友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经询问,新中新公司表示因项目未完成,故该公司并未向吴春友支付项目利润分成。4、承诺书。其上载明:三方本着友好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吸取以往工作经验和教训,经过三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三方都要以公司的项目等事项为重,不可因某些个人任何原因或者三方之间的矛盾而故意怠工,拿项目或工程说事,影响项目进程或工程的正常进展;二、三方之间互相信任,涉及到公司内部的事项,不能出现欺骗行为和舞弊行为;三、如果因三方中某一方的个人原因导致公司产生损失的,由出现问题的一方无条件负全部责任。出现以上三种情形者,自动退出公司,退还公司原持有股份。承诺书下方有李春雨、吴春友及王笑宇的签字。5、通知函。该通知函系新中新公司向云南东方时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车载培训项目组领导发出,内容如下:因我公司人员变动,原云南驾校一卡通项目组经理吴春友、技术部经理王笑宇、技术人员胡玉洁等人,于2015年3月底脱离公司,我公司现授权,李春雨总经理,全面负责贵校校园一卡通项目的所有事宜,同时由我公司商务部经理穆国莉、技术部经理赵仕宏、技术人员郭磊具体负责云南驾校现场所有事宜。6、告知函。该告知函系新中新公司向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领导做出,内容如下:因我公司人员变动,原负责东方时尚驾驶学校校园卡项目第一期(编号BOCBJ-2012HW-054)、项目二期(合同编号XZXRZ-201401013)、云南东方时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XZXRZ-201312016)、云南东方时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驾培终端应用系统技术开发合同、云南东方时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ZXRZ-20140522)以上项目的项目经理吴春友、技术经理王笑宇,于2015年3月底脱离本公司,我公司现授权李春雨总经理全面负责贵校项目的所有事宜。同时,我公司法人、董事长王明波及法务顾问高静宇,到贵校协商洽谈以上项目交接等事宜。吴春友对证据2至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上述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吴春友就双方系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供了证明、银行对账单、结婚证及会议纪要,其中证明系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内容显示吴春友2012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参保单位为新中新公司,但自2015年4月至10月期间该单位欠费;银行对账单户名系张雪飞,吴春友称其上显示为“工资”及部分“ATM转账”、“补发”系新中新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正阳门支行查询的交易对手信息显示,“工资”及“补发”款项的支付主体为新中新公司;结婚证显示吴春友与张雪飞系夫妻关系;会议纪要显示会议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参会人员为李春雨、吴春友、王笑宇,会议内容为:一、经公司董事会议研究决定,委托吴总(吴春友)对公司的日常经营工作进行管理,在财务方面,金额10000元以下的,吴总有权做主进行支配,金额10000元以上的,要三人共同协商,如吴总擅自做主,将对其进行实际发生金额的30%作为处罚。二、王总负责公司的技术方面:1、涉及技术方面的事项,最终由王总决定;2、人事的方面:工资涨幅800以下,有权决定,有本部门人事任免权;3、资金支配权限:5000以下,可以支配,但下属人员要提前申请,进行财务报账时要作说明。三、李总全力协助吴总、王总的工作,对财务不进行直接支配,但拥有最终审批权,如违反规定,按发生金额的30%处罚。李总负责与新中新的协调,尤其是回款问题,时限为3个月,如超过时限,按超时间,以工资作为依据处罚。共同约定:1、三者不可因个人原因(如情绪等)影响工作,拿工作的事情来影响项目的正常进行。2、相互之间不允许有欺瞒行为。3、商务费用的发生,需共同协商确定,如自行决定,公司不予承认。会议纪要下方有李春雨、吴春友、王笑宇、穆国莉的签字。新中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庭审中,新中新表示吴春友曾代表公司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而其本人并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亦能佐证其与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仅系合作关系。吴春友以要求新中新公司支付工资、饭补、通讯补助、交通补助及办公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裁决如下:1、新中新公司向吴春友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工资70000元;2、驳回吴春友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及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9104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新中新公司与吴春友之间建立关系的性质。本案中,能够确认的事实为吴春友在新中新公司负责部分项目,新中新公司按月或定期向吴春友发放相关款项,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以上述事实为依据,吴春友提出其与新中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而新中新公司则以双方曾签署合作协议及承诺书为基础提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系存在平等民事法律关系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东方时尚驾校及中央戏剧学院项目的运作系新中新公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并非独立于该公司进行运作。其次,新中新公司虽主张按月向吴春友发放的10000元系预支的生活费而非工资,但该公司并未就此举证。第三,吴春友签发员工工资单,其代表新中新公司在员工劳动合同中签字的行为,以及会议纪要中显示其对公司日常经营工作进行管理,对部分金额的财务具有支配权等情节则能够进一步证明其与新中新公司并非平等主体之间合作关系,而系新中新的管理层人员。综上,在新中新公司未就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仅依据合作协议及承诺书采信该公司所提出的其与吴春友之间存在平等民事法律关系的主张,并依据吴春友所从事业务属于新中新公司所有并从新中新公司领取报酬且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事实,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鉴于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故新中新公司向吴春友每月支付的10000元性质应为工资。又鉴于吴春友在新中新公司正常工作至2015年3月31日,而新中新公司仅向其支付工资至2014年7月底,故新中新公司要求不向吴春友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新中新公司应当向吴春友补发上述期间工资7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新中新软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吴春友支付二O一四年九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七万元。如果北京新中新软控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新中新软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慧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