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8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魏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波,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8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波,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高粱镇千家村*组*号,身份证号:500101199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613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玄,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麓山路36号,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魏波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魏波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2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波,被上诉人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216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周立文审判员  欧阳宁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