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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与重庆市聘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中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聘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重庆中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温远伟,颜小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聘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三木花园16幢33号,组织机构代码0605374-4.法定代表人:颜小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永林,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悟,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04号。负责人:XX,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勇,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聪,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18号26幢。法定代表人:杨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远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小静。上诉人重庆市聘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聘曼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渝中支行)、重庆中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温远伟、颜小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04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聘曼公司与中行渝中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之日起算;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2014年11月22日前还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中基公司、温远伟、颜小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中基公司、温远伟、颜小静与中行渝中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中基公司、温远伟、颜小静为聘曼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2月18日,中行渝中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但聘曼公司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19日,聘曼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56568.3元,利息、罚息38684.03元,复利7.61元。中行渝中支行一审诉称,2014年1月24日,中行渝中支行与聘曼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中行渝中支行向聘曼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按季付息,到期还本,中基公司、温远伟、颜小静为聘曼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18日,中行渝中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聘曼公司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中基公司、温远伟、颜小静也未完全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中行渝中支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聘曼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56568.3元,截至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复利共计38691.64元,并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2、中基公司、温远伟、颜小静对聘曼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聘曼公司、中基公司、温远伟、颜小静承担。聘曼公司、中基公司、温远伟、颜小静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为,聘曼公司与中行渝中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基公司、温远伟、颜小静与中行渝中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行渝中支行在按约发放了借款后,聘曼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行渝中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罚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相应的复利。中基公司、温远伟、颜小静对聘曼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聘曼公司、中基公司、温远伟、颜小静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聘曼公司应当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行渝中支行借款本金2056568.3元,截至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罚息38684.03元,复利7.61元,并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05656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以38684.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收复利;二、中基公司、温远伟、颜小静对聘曼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11781元,保全费5000元,由聘曼公司承担,并由中基公司、温远伟、颜小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聘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5.6%计算,罚息、复利是否应当支付由法院依法认定。其提出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合同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是5.6%,一审认定合同载明的基准利率6%与事实不符,应按同期利率5.6%进行调整。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本案共有四个被告,但有部分被告并未收到法院的开庭通知。一审传票等诉讼文书并未全部依法送达,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径行适用缺席审理程序,并作出缺席判决,审理程序违法。中行渝中支行答辩称,签订合同时一年期的贷款年利率就是6%,并非5.6%。该借款金额、利率、期限、利息罚息计算方式等在合同中均有明确体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温远伟答辩称:聘曼公司向中行渝中支行借款,中基公司作了担保,中基公司应偿还该借款。公司现在没钱还款,罚息复利不应计算。被上诉人中基公司、颜小静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一审卷宗记载,案涉合同中有关于通讯地址的约定,一审法院向原审被告在合同中预留的地址邮寄了传票、证据副本、起诉状等诉讼文书并在邮寄单上记载了相关电话号码,但原审被告没有签收。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审主张的利率标准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对于利率标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案涉合同签订时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就是6%,并非5.6%,因此,一审照此主张并无不当,聘曼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借款合同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一审法院主张复利合法有据。对于一审程序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时,已经在合同中明确了相关文书的送达地址,之所以有此约定就是为了避免送达障碍的问题,如原审被告地址有变动,应当予以告知,但审理中,聘曼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有告知行为,故一审法院依法向原审被告预留的地址送达诉讼文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聘曼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562元,由重庆市聘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妹审 判 员  章若微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母雪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