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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3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诉王某丙、程某某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程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523民初162号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67年11月20日,汉族,甘谷县人,居民,住天水市麦积区。原告王某乙,男,生于1984年8月16日,汉族,甘谷县人,居民,住西安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李洪涛,甘肃一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丙,男,生于1942年10月25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谷县。委托代理人李永生,男,生于1971年7月20日,汉族,武山县人,农民,住武山县。被告程某某,女,生于1931年2月9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住天水市麦积区。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生于1954年8月15日,汉族,吉林省福裕县人,工人,住天水市麦积区陇林路6号2栋2单元502室。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丙、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王某丙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审判员  傅增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亚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