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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康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刑初9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2月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淑华、吕某某,被告人康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伟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13时许,白城市洮北区洮河镇关帝村康某某驾驶大型轮式拖拉机从自己家中出来,由西向东驶入关帝村二社村村通公路时,与沿村村通公路由北南行的吕某某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交警的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3时许,白城市洮北区洮河镇关帝村康某某驾驶大型轮式拖拉机从自己家中出来,由西向东驶入关帝村二社村村通公路时,与沿村村通公路由北南行的吕某某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人口信息表。2、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3、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巡逻民警大队的白(公交巡)认字[2015]第01005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被告人康某某、死者吕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5、吕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7、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8、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公鉴(理化)字[2015]191号的理化检验报告。9、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证人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三、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本院对被告人康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证人证言、交警的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平面图、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康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事故,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康某某积极赔偿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90,000.00元,得到原告人的谅解。被告人康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的处罚情节,本院在量刑时给予康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立鹃审 判 员  张恩友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