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刑更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焦飘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刑更494号罪犯焦飘,男,199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住贵州省习水县。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洛刑初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焦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责令与同案共同退出赃款100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97055.22元。罪犯焦飘于2012年12月入监服刑。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宁刑执字第6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焦飘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6年3月28日以闽宁监减(2016)45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焦飘予以减刑十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焦飘自减刑后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2015年度均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原已缴纳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评审鉴定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劳动改造月考核表、罪犯惩奖审批表;3、原审裁判文书和执行通知书;4、罚金缴纳凭证。本院认为,罪犯焦飘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获得监狱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但其触犯数罪,且未退出赃款,又未履行附民赔偿的法定义务,只可适当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焦飘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本春代理审判员 崔龙生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小凤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