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一、刘某二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一,刘某二,刘某三,刘某四,刘某五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193号原告:张某,女,194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西青区。委托代理人:尹娜,天津德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运磊,天津德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一,女,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西青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5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西青区。被告:刘某二,女,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西青区。被告:刘某三,女,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西青区。被告:刘某四,女,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西青区。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西青区。被告:刘某五,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西青区。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一、刘某二、刘某三、刘某四、刘某五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尹娜、王运磊,被告刘某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二、刘某三、刘某四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刘某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五被告。2014年初,原告不慎摔伤,导致下半身瘫痪,生活不能自理,常年卧病在床。自此,三女儿刘某三便负责照顾原告的日常某五居,为原告买药看病;女儿刘某一、刘某二亦经常看望原告并承担原告的部分生活费及医药费;唯独女儿刘某四、儿子刘某五对原告不闻不问,从未尽过赡养母亲的义务,愧对原告对其二人多年的养育之恩。现原告需每日吃药,定期就医,加之没有任何收入来源,生活异常艰辛,故急需诸被告给付赡养费以维持日常生活及就医。故原告向法院某五诉,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四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赡养费,共计12000元;2、被告刘某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赡养费,共计12000元;3、诸被告自2016年3月1日起每人每月向原告给付赡养费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诸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一、刘某二、刘某三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四辩称:被告放弃原告遗产的继承,所以不承担赡养义务;原告取得了土地承包权益,全家的土地转让金都在原告手里;被告已经尽了赡养义务,且被告夫妻没有工作,没有固定收入,孩子还需要继续深造。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五辩称:被告已经尽了赡养义务,经常看望原告;原告把全家的土地补偿金全部领走;被告要求耕种家里的土地,但原告将该土地承包给外人,承包所得收益都在原告那里;被告无职业,无固定收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母子关系。现原告张某年迈,瘫痪在床,跟随被告刘某三共同生活,需要被告刘某一、刘某二、刘某三、刘某四、刘某五给付赡养费。另查,原告有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并每月从村委会领取退休金700元,原告配偶刘某某名下坐落在西青区杨柳××明清街××(××)、××(××)号商铺对外出租,租金每月1400元。被告刘某一月收入1600元,被告刘某二月收入2000元,被告刘某三、刘某四、刘某五均无固定工作及固定经济收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成年子女赡养父母不以是否继承父母财产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考虑被告刘某四、刘某五均无固定工作及固定经济收入,结合原告居住地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经济情况,给付原告的赡养费标准确定为每人每月给付200元较为适宜。被告刘某一、刘某二、刘某三自愿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不受法律文书每人每月只需要给付200元的限制。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四、刘某五各自给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赡养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一、刘某二、刘某三、刘某四、刘某五自2016年3月份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张某赡养费2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某一、刘某二、刘某三、刘某四、刘某五各负担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某五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