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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4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乾坤、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日15时30分,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豫N×××××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虞城县黄冢乡北街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赵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125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赵某在虞城县交警大队达成赔偿协议,王某赔偿赵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赵某对王某予以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行驶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虞城县公安局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王某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发生了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侯文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