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8601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蜀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蜀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勇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8601民初37号原告:重庆市蜀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石思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学良,男,汉族,1976年11月6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刘勇,男,汉族,1969年4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市蜀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都公司”)与被告刘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嘉宾、人民陪审员刘正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郑召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蜀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勇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蜀都公司诉称,刘勇自有的渝XXXX**号大货车,厂牌型号:神鹰牌YG3092C、车架号LGAW9JAH354001201,为了其营运需要挂靠在蜀都公司,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汽车挂靠服务合同》约定了:1、合同期限;2、经营、收益、支配权;3、汽车营运相关费用的缴纳;4、相关证照、年审、事故索赔事项的办理;5、车辆转让转籍的限制条件;6、违约责任;7、如发生诉讼,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等。合同订立后,蜀都公司和刘勇均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自2014年5月起,刘勇未依双方合同约定向蜀都公司缴纳管理费和相关费用。蜀都公司认为刘勇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蜀都公司和刘勇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汽车挂靠服务合同》;2、刘勇立即支付拖欠蜀都公司从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的管理费7000元(350元/月);3、刘勇支付蜀都公司违约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勇承担。被告刘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蜀都公司和刘勇签订了《汽车挂靠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刘勇购买车辆在蜀都公司挂靠,车牌号渝XXXX**,行驶证吨位5吨,颜色蓝色,厂牌型号神鹰YG3092C,发动机号J45D1500751,车架号LGAW9JAH354001201,风险保证金2000元,每年管理费4200元,内部转让手续费500元;合同期限: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或国家规定报废为止;合同期间,刘勇每年的1月1日-1月15日以(年)交的方式向蜀都公司支付当年的管理费;如刘勇拖欠蜀都公司管理费及蜀都公司代缴的车辆相关费用,蜀都公司除按该合同处罚外,蜀都公司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合同;合同有效期间车辆报废必须到国家指定的汽车专营回收公司,报废后残值归刘勇所有,刘勇应及时将车辆证照和报废手续提供给蜀都公司为其办理注销车辆户籍及税费,若刘勇未按国家相关法规办理,造成蜀都公司损失的,由刘勇承担;本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如一方违反以上条款,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若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则应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和承担违约金10000元;合同双方如因合同履行发生诉讼,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蜀都公司。另查明,刘勇从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未向蜀都公司缴纳任何费用。又查明,渝XXXX**号货车自2005年4月19日起登记在重庆市蜀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名下。重庆市蜀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系蜀都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上述事实,有《汽车挂靠服务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税务登记证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蜀都公司与刘勇签订的《汽车挂靠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蜀都公司与刘勇在《汽车挂靠服务合同》中就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了约定。刘勇自2014年5月起至2015年12月未向蜀都公司缴纳任何费用,已经构成违约。蜀都公司要求解除《汽车挂靠服务合同》的主张符合合同中关于“本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如一方违反以上条款,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管理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因蜀都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能举证证明在刘勇已经违约的情况下仍旧提供了管理服务,故蜀都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要求刘勇支付管理费7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刘勇自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未按约向蜀都公司缴纳管理费,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约定,刘勇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蜀都公司要求刘勇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市蜀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勇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汽车挂靠服务合同》;二、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蜀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蜀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6元,由原告重庆市蜀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元,由被告刘勇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峰代理审判员  陈嘉宾人民陪审员  刘正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召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