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合肥红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红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061号原告:合肥红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召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业圣,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利娟,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延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小毛,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储香梅,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合肥红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红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业圣、吴利娟,被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小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红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新站区北岗花园一期12#楼的外架搭拆工程分包给原告。工期为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总天数为360天。工程款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为17099.38平方米,每平方米53元,工程款共计906267.14元。超期按照每平方米0.15元计算。预埋件由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由被告负责看管收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2011年7月18日开始扎架,但是由于被告工程延误的原因,致原告外架工期至2012年9月26日终止,而且北岗花园12#楼外架全部结束无事故。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尚欠30万元,而且被告未如数归还钢管和扣件,目前尚欠钢管2989.2米、扣件9560只未归还原告。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的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94932.9元;三、判令被告返还剩余的钢管2989.2米、扣件9560只及先行支付占有使用费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企业基本信息;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三、证明2份;四、出库单;五、收货单;六、律师函。被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2、被告只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3、因为合同无效,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无依据,且合同未提供架体的拆除到结构12层的时间;4、原告从被告处收取的钢管已经超过实际米数,扣件收回数量与实际不符;5、原告主张的占有费无法律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公司的营业执照;二、收货单及收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新站区北岗花园一期12#楼的外架搭拆工程分包给原告。工期为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总天数为360天。工程款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为17099.38平方米,每平方米53元,工程款共计906267.14元。预埋件由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由被告负责看管收数。超期按照每平方米每天0.15元计算。2011年7月1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扎架施工至2012年9月26日工期结束,被告总计付款670000元,尚欠工程款236267.14元。工程结束后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钢管2780.2米、扣件接头扣1093只、转向扣320只、十字扣8147只未归还。原告索要无着,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236267.14元,支付违约金194932.9元,返还剩余的钢管、扣件及先行占有使用费5000元。庭审中,被告称余欠钢管、扣件已丢失,无法返还,愿意作价赔偿。但原、被告就赔偿金额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向法院申请对丢失的钢管、扣件的价值,以2012年9月30日为评估基准日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安徽安建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丢失的钢管、扣件的价值为41060.52元。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6267.14元,违约金194932.9元,赔偿钢管和扣件损失41060.52元以及从2012年9月2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另查,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05年2月24日向原告颁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主项资质等级为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壹级。本院认为,原告合肥红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有脚手架搭设作业资质,因此,被告主张原告不具有施工主体资格,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236267.1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结束施工时间、以及实际超期的脚手架的面积计算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原告施工时间为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9月26日,按合同约定工期360天,实际逾期77天。但原告主张按逾期76天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超期按照每平方米每天0.15元计算”,被告应付原告违约金194932.9元(总面积17099.38平方米×0.15元×76天)。被告将原告所有的钢管、扣件丢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损失41060.52元并从2012年9月2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红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36267.14元及工程逾期违约金194932.9元;二、被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合肥红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损失41060.52元及自2012年9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15070元,由被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业剑审 判 员 方 劼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