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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申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爱雪与赵祥距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爱雪,赵祥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3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爱雪,女,汉族,1980年11月17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祥距,男,汉族,1980年9月6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再审申请人张爱雪因与被申请人赵祥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爱雪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案由错误,张爱雪与赵祥距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代理销售关系。(二)赵祥距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始终处于举证不能的状态,再审和终审判决违反法律证据规则规定,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作出不利于申请人的判决结果。(三)赵祥距没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否认标注日期为2010年2月13日的物流凭单的真实性。(四)2011年8月13日的对账清单中有大量发给别人的货,不是双方的对账单或结算单,其中涉及张爱雪的部分数据仅仅是双方业务往来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一)张爱雪赊销赵祥距货物,货物卖出后定期向赵祥距支付货款,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二)赵祥距提交张爱雪本人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并提交销货清单存根联及物流发货凭证,已完成举证。张爱雪反驳认为赵祥距发货数额与返货数额与事实不符,则需张爱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审对于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妥。因张爱雪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反驳理由,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三)张爱雪主张其于2010年2月13日通过金正物流公司已将价值81237元货物返还给赵祥距。从物流单载明事项看,2010年2月13日为法定节假日,物流公司配送人员李忠军亦认可当日物流公司休息,不可能取货、发货,张爱雪持有的物流单上亦没有任何配送人员签字,不符合物流公司的操作流程;而且张爱雪自填的销货清单上日期亦为2010年2月13日,张爱雪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另,从张爱雪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看。第一,本院听证时,张爱雪自认:截止2010年2月13日,其收货价值为118943.50元,返货6946元,返款63072元。如此计算,截止2010年2月13日,张爱雪的剩余货物价值应为48925.5元(118943.50元–6946元–63072元),无法返还81237元货物。对此,张爱雪主张剩余3万余元系货物卖出返款后客户的退货。因张爱雪每次进货几百元至几千元不等,此前亦有返货6946元,积攒客户返货价值达3万余元不符常理。对于为何积攒了8万余元的货品,在(2014)白山民二终字第206号案件审理时,张爱雪的解释是:“销售过程中我发现我的产品比别家高,还有的是过季产品,因为这些问题太多,经与长春沟通后告知我积攒多的货品时再返货,不零件返回,所以就积攒了8万余元的货品”。在(2015)浑民二再初字第1号案件审理时,张爱雪的解释是:“原因是这个账是根据原告(赵祥距)提供的单据所做出的账,不是根据我的单据做出的账”。两次庭审中张爱雪均未提出客户退货的问题。另外,张爱雪在本案第一次一审庭审中认可返货23573元,并未提出还有81237元返货清单,对第一次一审判决其偿还35000元货款的判决结果亦未提出异议。并且,张爱雪在(2015)浑民二再初字第1号案件审理时称“我看出来返货额和返款额是我的数据,所以我才给原告打了一个电话,然后就签了字”、“确认无误这四个字的字义我明白,但是当时我签字的时候没有多想”。说明2011年8月13日对账时,张爱雪对返货额23573元是认可的。对于81237元返货清单,因数额较大,张爱雪称在对账时遗忘,不能作为合理解释。第二,从有无全部返货必要看,本院听证时,张爱雪称租房应当是春节(2010年2月14日)后一个月左右到期,但春节前房东就要求其一个星期内搬走。几天的时间(不到一个星期)其就搬到了新地方。春节过后物流公司上班,张爱雪(于2010年2月22日)就收到了赵祥距的发的货。根据卷宗内张爱雪提供的租房收据记载“2009年6月10日,收到富民小区3号楼一单元3号车库房租陆仟元整,为期一年,收款人李淑清”、“今收到古兰小区水泵站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6月21日房租费陆仟元整,收款人由春林”,可以看出,张爱雪租新房的时间是从2010年6月21日开始,并不是张爱雪所称的春节后,张爱雪所述没有证据证明。第三,本院听证时,张爱雪自认货物卖出后给赵祥距返款,未卖出的不返货款。2010年2月13日至2010年5月28日,张爱雪共收货24863.2元,返货4481元,返款38379元。按照张爱雪的主张,2010年2月13日因旧房租期已到,其将所有存货(价值81237元)全部返给赵祥距,春节后赵祥距重新发货。那么,此时赵祥距还欠张爱雪退货款3万余元,张爱雪完全可以用退货抵顶新收货物的货款。即使不用退货抵顶新货款,张爱雪每次打款时支付金额均超过其所欠赵祥距的货款,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综上,张爱雪主张其于2010年2月13日向赵祥距返回价值81237元的货物,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四)对于2011年8月13日《白山张爱雪对账表》,张爱雪在(2015)浑民二再初字第1号案件审理时称“我看出来返货额和返款额是我的数据,所以我才给原告打了一个电话,然后就签了字”。张爱雪在对账表上还注明:“对返货项内2009年11月12日纯毛0914-5#1套价位不详有疑义(异议)”。张爱雪确认返货额和返款额,并在对账表中明确有异议之处,说明张爱雪对的是自己的账目。张爱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对账表签字确认无误行为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其辩解“对账清单中有大量发给别人的货,不是双方的对账单或结算单,其中涉及张爱雪的部分数据仅仅是双方业务往来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爱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爱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海英代理审判员  杜小雨代理审判员  周 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耿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