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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3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海坤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坤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3602号原告上海坤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付凌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召云,男。被告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罗田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峥,男。委托代理人王青,女。原告上海坤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谊公司”)与被告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莉丝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湧独任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召云,被告克莉丝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峥、王青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召云,被告克莉丝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青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简易程序延长至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坤谊公司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承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克莉丝汀公司的徐家汇旗舰店提供污水排放设备的租赁服务,期限为三年。2015年7月,原告催讨第三年租赁费时,被告克莉丝汀公司却以购进价格更低廉的设备为由,单方提出终止合同。诉争合同终止后,被告克莉丝汀公司仍继续使用原告的污水排放设备,且拒不归还。根据诉争合同的约定,污水设备的短期使用费为730元/天(人民币,下同)。现原告坤谊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克莉丝汀公司支付四个月的污水设备租赁费87,600元;2、被告克莉丝汀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污水设备实际返还之日的使用费(按730元/天的计算标准)。庭审中,原告坤谊公司将诉请变更为,1、判令被告克莉丝汀公司支付污水设备使用费146,000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按730元/天的计算标准);2、判令被告克莉丝汀公司支付质保金3,820元。被告克莉丝汀公司辩称,第一、诉争合同已于2015年7月30日实际终止,由于原告坤谊公司拒绝拿回已拆除的租赁设备,才导致诉争设备长期堆放被告处,而其中8个浮球启动器系案外人上海宝漪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漪公司”)拆下,并装在新购设备上继续使用,才导致无法归还,但案外人宝漪公司与原告坤谊公司已进行了沟通及协商,所以8个浮球启动器的使用费与被告无关。第二、诉争合同约定整套污水设备的租赁费用仅为每年76,400元,现原告坤谊公司却以每天730元的标准计算使用费,明显过高,也不合理。第三、对质保金3,820元并无异议,鉴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被告之间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为被告克莉丝汀公司、乙方为原告坤谊公司;鉴于甲方徐家汇旗舰店(上海轨道交通一、九号线徐家汇站北西站换乘通道内站1-1001号)内总计装有19套(内有23台主机)污水提升设备,现已发现有14套(内有18台主机)设备已经报废,还有5套设备虽经常故障但仍在维持运行;为了有利于生产经营及节省开支,甲方确定不再采购新设备,由乙方承担费用更换设备,甲方支付使用费的方式按年承包给乙方;以便店内的污水均能及时排出,确保徐家汇旗舰店的正常营业;对店内现有设备的处理,合同期内乙方将甲方店内所有污水排放设备主机(包括18套报废主机和5套仍在维持运行的故障机)全部以全新设备更换、安装,将所有更换下的设备主机清洗、分类,一次性移交给甲方;合同期满后乙方将全套全部拆回,甲方也可按双方协商价格买下;服务内容为,合同期内乙方保证甲方店内所有的污水均能及时排出,接到甲方报修电话在二十四小时内处理完毕(如果隔油池内污水不能正常排放,必须二十四小时内解决),不得影响门店的正常营业;甲方在合同履行届满一年后,如发现有其他公司的设备质量、服务及价格优于乙方,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而无须承担违约责任;费用结算为,如第一年期满后在第二年双方继续合作的,甲方在2014年6月21日以前将下一承包年的费用支付给乙方,第三年以此类推;如一年期满后甲方没有支付乙方第二年费用,甲方可在一定时间内(短时间内)继续使用乙方设备,乙方将按天收取甲方使用费用,即15套中型设备每套每天使用费30元,备用套计2套,每套每天使用费60元;隔油池2套,每套每天使用费80元(租赁费用),总计使用费每天730元,使用费按月结算;结清后乙方方可拆回设备;合同承包期三年,每年收取费用65,300元,含税价(17%)76,400元(唯一价格);合同生效后一周内,甲方预付款首年费用20%即15,280元;乙方安装完成待设备全部正常运行后一周内,甲方支付首年费用75%即57,300元;质保金为首年费用5%即3,820元,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止;等等。诉争合同经原、被告盖章确认。诉争合同签订后,原告坤谊公司向被告克莉丝汀公司提供了约定的污水处理设备,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2013年8月13日,原告坤谊公司出具了一张污水提升设备年报费用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5,280元。同年8月30日,被告克莉丝汀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租赁费15,280元。8月18日、8月21日,原告坤谊公司出具了两张污水提升设备年报费用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57,300元、3,820元。9月22日,被告克莉丝汀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租赁费57,300元。2014年6月10日,原告坤谊公司再次出具了一张污水提升设备年报费用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76,400元。同年8月8日,被告克莉丝汀公司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第二年的租赁费76,400元。另,被告克莉丝汀公司的职工周某某也书面确认“第一年度污水提升设备运行状况良好”、“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设备运行状况良好”。又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克莉丝汀公司向原告坤谊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一封。内容为,“我司与贵公司2013年签订的徐家汇旗舰店排污泵租赁合同,原合同中规定的时间是2013-6-22至2016-6-21,在此期间我司租赁贵司的多套排污泵设备,并每年支付76,400元租赁费用。现我司认为贵司的租赁费用过高,且我司已找寻到另一家设备供应商提供服务,价格要低于贵司的费用。根据原合同第四条规定:我司如找到价格比贵公司便宜的供应商,我司有权单方面终止该合同而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我司现提前告之贵司,截止至年月日我司正式终止与贵司的原有租赁合同”。2015年8月4日,原告坤谊公司起草了《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7月份,被告克莉丝汀公司告知要终止合同,现原告坤谊公司接受终止合同的要求,同时双方约定在原合同约定的基础上支付尾款3,820元;被告克莉丝汀公司支付从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的租赁费,每天730元;因为2015年7月21日是收款日期,但此时被告克莉丝汀公司正在更换租赁乙方的污水设备,所以要求租赁费延期支付,支付日期到污水设备更换完毕后一次性支付;租赁日期确定在被告克莉丝汀公司把租赁原告坤谊公司的最后一台污水设备更换完毕后,通知原告坤谊公司,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后为止;租赁终止日期在年月日,租赁日期总计天(总计含税价元),在被告克莉丝汀公司有关领导(日内)审批之后(日内)将租赁费支付到原告坤谊公司账户。后被告克莉丝汀公司在上述协议中的租赁终止日期、租赁日期中填写了“7、30”、“39”,但未盖章确认。此后,因原、被告双方对使用费的标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未予确认。2015年8月17日,原告坤谊公司再次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克莉丝汀公司按诉争合同的约定,支付终止合同短期内继续使用的设备租赁费,每天租赁费730元,并支付尾款。2015年9月19日,被告克莉丝汀公司再次回函,主要内容为,贵司提供污水处理设备租赁费我司认为价格高于市场,现请降价;原因为,1、我司徐家汇旗舰店现有的污水处理设备价格低于贵司50%以上且是购买费而不是租赁费;2、在我司与贵司要解除合同时,贵司孟先生提出将现有的租赁费用减半,故我司认为合同解除后贵司提出的租赁费过高且不合理,我司要求协商。2015年8月27日,案外人宝漪公司向原告坤谊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7月23日更换污水设备后,发现我司设备的低液位排水达不到店内要求,频繁漏水,为了不影响店内正常营业,在未告知情况下,擅自剪下原告坤谊公司的8套启动系统设备,继续使用;现愿意赔偿原告坤谊公司的损失并致歉。原告坤谊公司则出具《回执》一份。主要内容为,收到了贵司的情况说明之后,看到了贵司的诚意,但我司不能接受,因我司的污水排放设备租赁给被告克莉丝汀公司,在未办理交接手续之前,涉及的问题只能与被告克莉丝汀公司交涉。因原、被告双方一直对租赁费用协商未果,故引发诉讼。再查明,2015年7月,被告克莉丝汀公司与案外人宝漪公司之间签订《徐家汇旗舰店排污泵购买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为被告克莉丝汀公司、乙方为案外人宝漪公司;1、油水分离池18套,尺寸现场定制,规格SUS304不锈钢制作,板标厚1.0mm,带可拆卸可更换不锈钢滤网,不锈钢活动盖板;2、配套电气及控制系统24套,规格按国家标准;3、备件及辅材,包含水暖管件若干及3套浮球、控制器等;设备价格,1、油水分离池;2、配套电气及控制系统(含排水泵);3、备件及辅材,合计52,600元(包含增值税发票);安装及验收,安装完成后乙方通知甲方,接到通知后,甲乙双方三天内对所有设备及安装情况进行验收;付款为,预付款为50%,26,300元;安装调试后验收合格后,支付45%尾款23,670元;其余5%款项2,630元,保修期到达后,乙方开具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款;等等。2015年7月14日,案外人宝漪公司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6,3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9月28日,被告克莉丝汀公司向案外人宝漪公司支付了货款26,300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坤谊公司打印了《证明》一张。主要内容为,在2013年被告克莉丝汀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原告坤谊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乙方为甲方徐家汇旗舰店内污水排放设备的租赁年包合同,在2015年甲方提出终止合同(因原合同约定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甲方终止合同理由是找到了一家价格便宜的公司,即宝漪公司(以下简称第三方)为其服务。至今甲方与第三方把租赁的乙方的排水设备已更换完毕,于2015年10月14日甲方通知乙方要乙方到甲方徐家汇旗舰店内把更换下来的乙方的设备进行清点并办理交接,择机让乙方取走。在甲方与第三方更换设备时剪掉了8套乙方设备上面的启动器装到了第三方的设备上面(因在第三方装上自己设备后发现启动器达不到店内排水设备上面,因这8套启动器至今仍在使用,所以甲方要求乙方先期把(不包括8套启动器)其它设备取走,办理完交接手续后按照甲方指定日期乙方把设备全部取走。后被告克莉丝汀公司的员工周某某在《证明》中签字确认。2015年10月19日,被告克莉丝汀公司向原告坤谊公司发出《公司函》,要求原告坤谊公司在收函后三日内将诉争设备运走。2015年10月20日,原告坤谊公司签收了函件。2016年1月5日,案外人宝漪公司向被告克莉丝汀公司确认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4日,已将原告坤谊公司8个浮球启动器更新替换完毕。同日,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诉争租赁设备已全部拆除,择日全部运走。2016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诉争设备再次进行清点。2016年1月12日,原告坤谊公司将所有设备拉回。另查明,被告克莉丝汀公司申请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某系被告克莉丝汀公司的职工。证人周某某陈述,被告克莉丝汀公司早在2015年7月31日就将除8个浮球启动器以外的设备全部拆除,并由案外人宝漪公司进行安装新的设备,被告也曾多次口头联系原告坤谊公司将拆下的设备拉回。2015年10月14日,原告坤谊公司声称只要在《证明》上签字,其愿意将设备拉回,所以证人才签字,但原告坤谊公司此后又声称租赁费用未支付,不同意将设备拉回。被告克莉丝汀公司申请证人楼某出庭作证。证人楼某系案外人宝漪公司的职工。证人楼某陈述,2015年7月,宝漪公司与被告克莉丝汀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于2015年7月31日完成了设备的安装工作。当时,因为浮球启动器未带足就使用了原告坤谊公司的设备。后考虑到购买浮球启动器也需额外支付费用,且拆除、组装也需要人手,故一直使用原告坤谊公司的设备。另也曾和原告坤谊公司商量支付设备使用费的事宜,但具体结果并不清楚。原告坤谊公司对证人周某某陈述于2015年7月31日将诉争机器全部拆卸完毕,及多次口头催促原告坤谊公司取回拆除设备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人楼某陈述于2015年7月31日已将机器安装完毕,及与原告坤谊公司已对8个浮球设备达成协议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克莉丝汀公司对证人周某某、楼某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还查明,案件审理中,被告克莉丝汀公司也举证了1、2015年8月27日《协议》、《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坤谊公司与案外人宝漪公司之间已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2、浮球启动器的网购价,以证明诉争浮球启动器的价格在11元至50元不等的事实。原告坤谊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2015年8月27日的《协议》、《情况说明》中并未加盖原告坤谊公司的公章,同时《情况说明》中所手写的“备注”,与其留存的证据并不一致;证据2则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诉争浮球启动器与租赁设备为一个整体,使用费的标准应按每台、每天进行收取。庭审中,原告坤谊公司陈述8个浮球启动器系基本设备附件,通用于所有的设备之中,虽可通过剪断电线的方式进行拆卸,但必须与设备整体配合使用,并按整套设备计算使用费。另,当庭否认被告克莉丝汀公司曾多次口头要求其取回租赁设备事实。被告克莉丝汀公司也当庭陈述,发出解除合同电子邮件后,并未要求原告坤谊公司对诉争的租赁设备进行拆除,而是由案外人宝漪公司在安装新购设备的同时,对原先的租赁设备一并进行拆除。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银行业务回单、确认单、《催款函》、电子邮件、《徐家汇旗舰店排污泵购买合同》、《证明》、《情况说明》、《协议》、《回执》、《确认函》、函件、邮件查询凭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诉争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由于诉争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届满一年后,如发现有其他公司的设备质量,服务及价格优于原告坤谊公司,被告克莉丝汀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而无须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克莉丝汀公司以此为由,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坤谊公司发出终止合同的电子邮件,故诉争合同已于2015年7月15日依法终止。诉争合同终止后,双方均应及时对租赁设备进行交接,并结算相关租赁费用。关于被告克莉丝汀公司提出诉争设备已于2015年7月31日拆除,并已通知原告坤谊公司及时收回拆除设备,及原告坤谊公司也同意于2015年7月31日终止合同的辩称。本院认为,第一、证人楼某的证言虽能印证证人周某某除8个浮球启动器以外的设备已于2015年7月31日基本拆除的证言,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克莉丝汀公司已多次口头要求原告坤谊公司拿回诉争设备的事实,且原告坤谊公司对被告克莉丝汀公司口头催促的事实也当庭予以否认。第二、2015年8月4日,原告坤谊公司出具的《协议》中的租赁终止日期并非事先打印,而是由被告克莉丝汀公司事后填写,但由于被告克莉丝汀公司也未加盖公章,该《协议》也未经双方确认并发生效力。第三、从原、被告双方提供案外人宝漪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案外人宝漪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组织各方对仍在使用的8个浮球启动器所产生的矛盾进行协调,并表明其他设备已经拆除的事实,而原告坤谊公司在《回复》中也未提及其他设备的使用情况,故在被告克莉丝汀公司无法举证其已于2014年7月31日,通知原告坤谊公司拿回拆除租赁设备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克莉丝汀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但同时认定在2015年8月27日,各方均明确已经诉争的租赁设备,除8个浮球启动器以外已全部拆除,并不再使用的事实。关于原告坤谊公司提出自2015年6月22起开始按每日730元的标准计算租赁费用的诉称,本院认为,首先,从合同文义解释来看,诉争合同既约定“合同承包期三年,每年收取费用76,400元”,也约定了“如一年期满后被告克莉丝汀公司没有支付第二年费用,可在可在一定时间内(短时间内)继续使用设备,原告坤谊公司将按天收取使用费用,即15套中型设备每套每天使用费30元,备用套计2套,每套每天使用费60元;隔油池两套每套每天使用费80元(租赁费用),总计使用费每天730元,使用费按月结算,结清后原告坤谊公司方可拆回设备”,故年使用费的适用标准为诉争合同正常履行的条件下,而月使用费适用标准为诉争合同在履行期内提前终止,短时间内的收费标准。其次,从各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第二年合同期满的截止日为2015年6月21日,而被告克莉丝汀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才正式提出终止合同,诉争合同的第三年履行期限为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因诉争协议实际于2015年7月15日解除,被告克莉丝汀应按诉争合同约定年使用费的标准,支付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的租赁费5,023.56元。再次,被告克莉丝汀公司在明知解除诉争合同后,继续使用租赁设备会产生按天收费的法律后果,仍选择由案外人宝漪公司边拆除、边安装的方式,且事后也未及时通知原告坤谊公司取回拆除设备,理应按约定每日使用费的标准,从2014年7月16日开始支付设备使用费。最后,原告坤谊公司在案外人宝漪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进行协调时,已经知晓除8个浮球启动器以外的租赁设备已全部拆除,理应及时收回租赁设备避免损失扩大,然原告坤谊公司以被告克莉丝汀公司未支付剩余租赁费,及使用中的设备收费标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由,拒绝拿回拆除设备。同时结合《证明》,也可证实被告克莉丝汀公司在当日已做出书面要求原告坤谊公司拿回除8个浮球启动器以外设备时,原告坤谊公司仍拒绝拿回拆除的租赁设备的事实。原告坤谊公司拒绝拿回拆除设备的行为直接导致租赁设备的损失扩大,该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坤谊公司自行承担,故被告克莉丝汀公司应按天使用费的标准支付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的使用费31,390元,2015年8月28日以后的除8个浮球启动器以外的租赁设备的损失,由原告坤谊公司自行承担。关于被告克莉丝汀公司提出8个浮球启动器系案外人宝漪公司使用,与其无关,且案外人宝漪公司已与原告坤谊公司达成赔偿意见的辩称。本院认为8个浮球启动器的使用目的,是为了保证被告克莉丝汀公司污水排放设备的正常运行。现案外人宝漪公司未提供约定的设备,且未提供的原因也是基于减少开支,及原告坤谊公司的浮球启动器能保障污水设备正常运作的事实。被告克莉丝汀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一直使用原告坤谊公司的8个浮球启动器,直至2016年1月4日才停止使用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理应支付相应的使用费用。另,案外人宝漪公司制作的《情况说明》、《协议》均未得到原告坤谊公司的确认,故本院对被告克莉丝汀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鉴于8个浮球启动器为通用设备,可以通过剪短电线方式进行拆卸使用,而协议中也未单独约定使用费用标准,故本院酌定每日使用费为25元,被告克莉丝汀公司支付原告坤谊公司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4日的浮球启动器的使用费用26,000元。关于原告坤谊公司提出的8个浮球启动器与其他拆除设备系一个整体,应该按整体收取使用费,并计算至诉争设备实际取回之日的诉称,本院认为,8个浮球启动器的技术并不复杂,价格也不昂贵,且自2015年8月28日起原告坤谊公司系自身原因不愿取回已拆除的租赁设备,才导致诉争的设备无法整体对外租赁、使用,并获取经济收益,由于原告坤谊公司怠于采取适当的措施,导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结合2016年1月4日8个浮球启动器也已拆除完毕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坤谊公司的诉称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克莉丝汀公司应支付租赁期内的租赁费5,023.56元,以及租赁合同终止后的设备使用费57,390元,合计62,413.56元。另,诉争合同已经终止,被告克莉丝汀公司在租赁期间也从未对租赁设备提出过质量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坤谊公司要求被告克莉丝汀公司支付质保金3,8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坤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及设备使用费人民币62,413.56元;二、被告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坤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人民币3,820元;三、原告上海坤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48元,由原告上海坤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19元,被告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负担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钰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