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12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乐山市沙湾诚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彭树强、乐山市嘉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山市沙湾诚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彭树强,乐山市嘉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2民初211号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涌江路98号,组织机构代码:20715989-5。法定代表人:周京燕,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虹,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党琦鸿,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沙湾诚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碧山乡凉水村三组,组织机构代码:67839759-0。法定代表人:彭树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彭树强,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踏水镇。被告:乐山市嘉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白燕路833号,组织机构代码:59279094-9。法定代表人:李淳,董事长。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五通信用社”)与被告乐山市沙湾诚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沙湾诚达公司”)、被告彭树强、被告乐山市嘉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鑫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通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徐虹,被告嘉鑫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湾诚达公司、被告彭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通信用社诉称:2013年9月9日,沙湾诚达公司与五通信用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五通信用社向沙湾诚达公司提供4,900,000.00元的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为8.712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沙湾诚达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五通信用社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到期及未到期债务利息;五通信用社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沙湾诚达公司承担。同时,嘉鑫担保公司与五通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嘉鑫担保公司为沙湾诚达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借期内的利息之和,同时提供了980,000.00元的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五通信用社按约定向沙湾诚达公司发放了4,900,000.00元的贷款。借款到期后,五通信用社与沙湾诚达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展期至2016年9月6日,展期内的利率为固定利率即5.00‰。同时,嘉鑫担保公司、彭树强分别与五通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沙湾诚达公司自2015年6月21日起即停止付息,五通信用社扣划嘉鑫担保公司的保证金偿还了部分本息。沙湾诚达公司的行为已严重危及五通信用社的债权安全,为此,五通信用社依据合同的约定,宣布上述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沙湾诚达公司立即向五通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4,372,433.34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12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以4,372,433.3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00‰计算;起诉之次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7.5‰计算);二、嘉鑫担保公司、彭树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沙湾诚达公司、嘉鑫担保公司、彭树强负担。被告沙湾诚达公司、被告彭树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嘉鑫担保公司辩称:五通信用社所述均是事实,嘉鑫担保公司按照与五通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沙湾诚达公司与五通信用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借款金额为4,900,000.00元;2、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3、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为8.7125‰,按季结息,结算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4、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的,出借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嘉鑫担保公司与五通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嘉鑫担保公司为沙湾诚达公司在五通信用社处的借款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借款期限内(借款人贷款本息未结清之前的期间,均为借款期限)的利息之和,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到期之日起180日,保证人交存980,000.00元作为保证金,若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或偿还本金时,从违约之日起,贷款人有权直接用保证金扣收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五通信用社按约向沙湾诚达公司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2015年9月7日,五通信用社与沙湾诚达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借期展期至2016年9月6日,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调整为5.0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五通信用社与嘉鑫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均与前一份《保证合同》一致。对嘉鑫担保公司前期交存的980,000.00元保证金,五通信用社扣划了160,597.50元尚还前期的利息,退还了206,902.50元给嘉鑫担保公司,剩余保证金615,000.00元。2015年9月7日,五通信用社与彭树强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彭树强为沙湾诚达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等;3、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沙湾诚达公司从2015年6月21日起未再向五通信用社支付利息。2015年12月31日,五通信用社扣划了嘉鑫担保公司交存的615,000.00元保证金用于偿还沙湾诚达公司尚欠的利息84,933.34元,于2016年1月20日扣划了保证金527,566.66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现沙湾诚达公司尚欠五通信用社本金4,372,433.34元。2016年2月16日,五通信用社向本院提起诉讼,宣布沙湾诚达公司的上述贷款立即到期,同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沙湾诚达公司立即向五通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4,372,433.34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12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以4,372,433.3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00‰计算;起诉之次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7.5‰计算);二、嘉鑫担保公司、彭树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沙湾诚达公司、嘉鑫担保公司、彭树强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保证合同》三份、发放确认通知书、借款借据、还款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市山证000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五通信用社与沙湾诚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五通信用社已按约向沙湾诚达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完成了出借义务。因沙湾诚达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五通信用社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提前宣布贷款到期。根据五通信用社的请求,本院依法认定本案诉争贷款于2016年2月16日到期,沙湾诚达公司应归还尚欠的本金和利息。同时,五通信用社依据合同约定,主张从2015年12月21日起到起诉之日(2016年2月16日)期间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从起诉次日至本金还清为止期间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7.5‰计算的请求,符合其与沙湾诚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嘉鑫担保公司与彭树强分别与五通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嘉鑫担保公司、彭树强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五通信用社请求嘉鑫担保公司、彭树强对沙湾诚达公司所欠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山市沙湾诚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4,372,433.34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的利息以4,372,433.3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00‰计算;2016年2月1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7.5‰计算);二、被告乐山市嘉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彭树强在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890.00元,由被告乐山市沙湾诚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彭树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秋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