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刑更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蒋爱萍贩卖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655号罪犯蒋爱萍,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6日作出(2008)天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蒋爱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8)常刑一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4月8日起至2021年4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0月21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锡刑执字第434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锡刑执字第454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7月7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4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蒋爱萍,在减刑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蒋爱萍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蒋爱萍,在减刑后继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蒋爱萍,在2016年1月被评为宽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48分。2014年8月、2015年11月连续两次受到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悔改表现突出。罪犯蒋爱萍对判决罚金未履行,但其提交了县民政局、镇政府及村委会出具的书证,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分级处遇评定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自报财产刑、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退赃退赔履行情况说明、家庭困难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蒋爱萍在减刑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罪犯蒋爱萍提交的有关证明不足以证实其经济困难,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鉴于罪犯蒋爱萍未自觉履行财产刑,比同等条件下的其他罪犯适当少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爱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5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海林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