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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行审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富阳市凯劲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11行审143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戴爱良。委托代理人赵立群。被申请执行人富阳市凯劲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加达。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杭富)市管罚处字(2015)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被申请执行人尚未缴纳的罚款9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8月4日作出(杭富)市管罚处字(2015)03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富阳市凯劲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向浙江贯洲电器有限公司销售液压升降机两台,销售价格为38000元/台,共计销售金额为76000元。被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将上述两台液压升降机安装在浙江贯洲电器有限公司装配车间和精工车间,并于2014年4月15日开具了销售发票,发票显示两台液压升降机价税合计74700元。这两台液压升降机均属于特种设备监管范围,而富阳市凯劲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无法提供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已构成未经许可擅自生产液压机的行为,被申请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停止生产特种设备,对已安装的特种设备恢复原状,并作如下处罚:罚款100000元。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8月12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完全履行该决定。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缴纳了罚款10000元,但仍未履行罚款余款90000元的内容。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杭富)市管罚处字(2015)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被申请执行人尚未缴纳的罚款9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金大审 判 员  楼雁鸣代理审判员  许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刘珍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