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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告程朝东诉被告黄礼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朝东,黄礼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1445号原告:程朝东,男,生于1979年4月3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白仕松,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被告:黄礼军,男,生于1975年5月1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大专文化。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程朝东诉被告黄礼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光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朝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仕松和被告黄礼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朝东诉称:2015年6月3日,被告因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16万元人民币,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既没有依约支付利息,也没有依约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就再也不理睬原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处的借款16万元,并从2015年6月3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该借款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16000元;赔偿原告因催收借款而产生的经济损失15080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礼军辩称,借款本金16万没有异议,对后面的违约金和经济损失我不承担。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黄礼军经案外人徐XX介绍与原告程朝东相识。同年6月3日,被告因资金紧张需要资金周转通过徐XX向原告借款。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00元,期限6个月(即2015年6月3日至12月3日),月利率5分;被告以其位于江油市中坝镇东北巷住房提供担保;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除应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外,首次违约按约定利率应付利息的30%违约金,再次违约按约定利率应付利息的50%支付违约金…;若因被告违约涉及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交易税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指定划款通知”要求原告将借款划入案外人“张某某”账户,并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我方已收到上述借款(大写:壹拾陆万元)通过转账及现金支付”。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江油市房地产交易监理所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支付抵押登记费80.00元),原告遂在中国农业银行江油五路口支行向案外人“张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江油支行营业部的账户转款100000.00元;剩余60000.00元借款,被告将其中40000.00元通过原告交付案外人徐XX、原告当场扣收当月利息8000.00元,余下借款12000.00元由被告从原告处拿走。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利息,余下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归还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处的借款16万元,并从2015年6月3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该借款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16000元;赔偿原告因催收借款而产生的经济损失15080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支付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本案代理费1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6月3日《借款合同》1份、“指定划款通知”1份、“收款确认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1份、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程朝东与被告黄礼军于2015年6月3日所签《借款合同》虽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由于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先行扣收借款当月利息8000.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故本案借款本金应当以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的金额为准;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指定划款通知”向案外人“张某某”转账100000.00元后又根据原告的要求向案外人徐XX交付借款40000.00元,余下借款12000.00元由被告收取,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52000.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从2015年6月3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该借款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利率“月利率5分”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对被告已支付的未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原告可不予返还;对于被告辩称的“我付过几个月利息”,而原告却认为“本金没还过,利息还过,但是总共不到两个月的利息”,由于被告对其已偿还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16000元”和“因催收借款而产生的经济损失1508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月利率5分”已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支持。由于原告当庭表示不愿意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礼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清所借原告程朝东的借款本金152000.00元及借款利息(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36%从2015年6月4日起计算先扣抵,扣抵后的应付利息再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超过年利率36%的被告已支付部分的利息可从中扣抵);二、驳回原告程朝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22元,减半收取2061元,由被告黄礼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