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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91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郭静与山东康德木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静,山东康德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91民初695号原告:郭静。委托代理人:孙立娜,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宁,1978年10月27日,淄博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山东康德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永德,经理。原告郭静诉被告山东康德木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静的委托代理人孙立娜、马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康德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静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经应聘到被告处工作,被告自2015年4月起开始拖欠原告工资,截止2015年底共拖欠原告工资2691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支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691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康德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通过招聘到被告处工作,被告自2015年4月起开始拖欠原告工资。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确认欠原告2015年度工资2691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欠发2015年度工资269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对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拖欠的2015年度劳动报酬2691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康德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静工资26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山东康德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