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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刑更1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徐嘉犯合同诈骗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1904号罪犯徐嘉,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杭淳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与原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9月19日以(2012)浙杭刑终字第56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徐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部分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嘉准予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方 梅审 判 员  吴益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兰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