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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27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徐明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徐明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2741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负责人王庆彬,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汉召,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纪波,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明海,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徐明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冯武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李海黎、冯强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段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徐明海向招商银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长信2013-38号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向徐明海提供总额4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36个月。2013年9月11日,招商银行与徐明海签订了《招商银行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以下简称贷款协议),开通自助借款功能(随借)。上述授信协议、贷款协议签订后,招商银行应徐明海申请向其正常发放了贷款,但徐明海出现逾期。根据协议约定,徐明海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未按授信协议、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等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招商银行有权宣布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现因徐明海的行为符合了上述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明海偿还借款本金396252.39元,以及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截至2015年12月2日共计65678.82元);2.被告承担原告本次诉讼的律师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明海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在审理过程中,招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徐明海身份证明、户口证明、结婚证复印件;2.招商银行小微贷款申请表及声明书;3.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4.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功能申请审批书及协议书;5.委托代理协议;6.还款明细。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的有关法律规定,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一、授信协议的订立及主要内容2013年9月10日,经徐明海申请,招商银行与徐明海签订了编号为长信2013-38号《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向徐明海提供总额4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如徐明海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招商银行有权对其违约使用部分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10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如徐明海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商银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如果徐明海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招商银行有权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徐明海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经发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在徐明海不能按期归还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徐明海全数承担。二、贷款协议的订立及主要内容2003年9月11日,招商银行与徐明海签订了《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同意为徐明海开通自助借款功能,该功能开通后,徐明海可以通过网上个人银行(专业版)、电话银行“快易理财”渠道等自助设备申请贷款;徐明海通过自助设备办理贷款业务时,在自助借款限额内获得的每一笔贷款的产生、存在、延续、消灭,除徐明海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明显错误外,均以徐明海自助设备记录作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及本协议履行的相关证据;徐明海通过自助设备办理还款业务时,每一笔贷款的归还均以授信人自助设备记录作为依据,徐明海应及时查询还款交易是否成功;自助借款具体金额、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要素,由徐明海通过招商银行的自助设备提出申请确认,以招商银行最终核批为准;徐明海按照招商银行自助设备的提示输入申请贷款的金额、期限等内容,经招商银行核批后,发放贷款。贷款协议还约定,该协议为授信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贷款协议与授信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贷款协议为准;贷款协议未约定的,按授信协议的约定执行。三、授信协议及贷款协议的履行情况2013年9月10日,徐明海通过自助设备向招商银行借款40万元。根据招商银行提供的贷款信息表记载,该笔贷款的期限为36期,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法,执行利率为10.455%,还款日为每月27日。截至2015年12月2日,徐明海仍拖欠招商银行借款本金396252.39元,利息、罚息和复息共计65678.82元。四、律师费招商银行未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徐明海签订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亦无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双方均应受此协议的约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授信协议的约定,如果徐明海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未按该协议或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招商银行有权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徐明海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经发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徐明海向招商银行申请循环额度贷款,其后贷款40万元:对于本金40万元的借款,徐明海逾期行为已经符合双方约定的“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因此,招商银行以徐明海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徐明海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罚息、复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招商银行为向徐明海追索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因招商银行未能提交律师费发票,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明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截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借款本金三十九万六千二百五十二元三角九分,利息、罚息和复息共计六万五千六百七十八元八角二分,并支付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罚息和复息(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的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徐明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一十九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徐明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武人民陪审员    李海黎人民陪审员    冯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边江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