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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2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金河诉德州市双环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332号原告:张金河。委托代理人:段立臣,德州德城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德州双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汝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风月、王红江,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河诉被告双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于2016年2月23日、3月1日进行了审理。简易程序审限届满后原、被告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原告张金河委托代理人段立臣、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风月、王红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河诉称,原告与被告2015年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且被告亦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依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清借款5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被告双环公司辩称,被告现已停止生产,无人上班,被告的财务账目没有涉案借款的记载,待原告举证后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欠借款合同上证明人赵士安款,赵士安也是向别人借款后又转借给被告的,因别人急用款,被告无钱还不了赵士安,赵士安找到原告帮忙,原告于2015年6月份将65万元给赵士安,由赵士安还给了别人,原告向赵士安催要,赵士安就找被告,但被告偿还不了原告,在赵士安的证明下原、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证据二、赵士安给被告转账汇款的凭证复印件两份,原告以此证明赵士安于2013年6月26日转账汇款给被告50万元,2013年6月18日转账汇款给被告30万元。证据三、证人赵士安的当庭证言,原告以此证明“借款合同”的签订过程:赵士安是信用社的信贷业务代办员,被告向赵士安借款,赵士安通过转账的形式借给被告80万元,被告因此欠赵士安80万元,因赵士安借给被告的80万元也是向别人借的,当别人急用款时,被告却无钱还不了赵士安,要求赵士安给周转一下,赵士安找到原告,原告于2015年6月份给了赵士安65万元现金,由赵士安还给了别人,原告向赵士安催要借款,赵士安就找被告,但被告偿还不了原告,在赵士安的证明下原、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证据四、证人甄长江、崔吉峰的当庭证言。证人甄长江证明:2015年6月20日左右借给原告现金20万元用于盘店。证人崔吉峰证明:2015年6月20日左右借给原告现金10万元用于盘店。被告对原告递交的“借款合同”不认可,原告属于受让债权,本案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应提交受让债权的相关证据以证明自己有合法债权;被告对证据二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人赵士安的证言不认可,认为65万元的现金交易不符合常理,有悖于正常的交易习惯;对证人甄长江的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不能说明钱的来源,不能证明借款的实际发生;对证人崔吉峰的证言不认可,证人证言与原告的叙述矛盾重重,无论面额、交付时间、包装方式等均矛盾,证人不能叙述资金的来源,原告又重新开了一个饭店,结合原告的借款用途,从另一个方面说明借款的去向;另证人甄长江、崔吉峰均是第一次开庭法庭辩论终结之后再次到庭作证的,不应作为证据采信。被告递交五份偿还借款的凭证,其中被告2015年7月22日汇款给赵世海5万元;2015年8月8日被告汇款给赵世海5万元;2015年8月22日赵士安在被告处领取赵征军借款利息5万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汇款给赵士安10万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汇款给原告2万元,付款用途为“还款”。上述五笔共计27万元。原告对汇给自己的2万元认可,称此2万元系利息;原告对被告主张偿还的其他四笔均不认可。根据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法人代表刘汝祥找到赵士安借款,赵士安系信贷员,从他人处为被告借款,于2013年6月13日转给被告30万元,6月26日转给被告50万元,借款到期他人催要借款,被告偿还不了,要求赵士安再想办法给周转一下,赵士安找到原告,原告凑了65万元交给被告赵士安,赵士安将该65万元偿还给他人。原告催促赵士安还款,赵士安则催促被告,2015年9月底,在赵士安、陈和(系被告的副总)作证下,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直接将借款65万元偿还给原告。“借款合同”的内容为:“借款合同德州双环建材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需要,借张金河现金陆拾伍万元整。还款计划如下:2015年10月还款壹拾伍万元,2015年11月还款壹拾肆万元,2015年12月还款壹拾叁万元,2016年1月还款壹拾贰万元,2016年2月还款壹拾壹万元。每月30日前还款,如有违约,应支付当月还款额的20%的违约金。借款人德州双环建材有限公司刘汝祥法人代表:刘汝祥身份证号37240119491011****电话:1390534****住址:双环小区1#楼1单元302室证明人:陈和赵士安”。2015年9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2万元,2015年10月30日偿还原告10万元,2015年12月24日偿还原告1万元,2016年1月18日偿还原告0.5万元,上述四笔共计13.5万元。原告主张2015年9月30日被告偿还的2万元系利息。被告因无法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借款合同”、证人赵士安的证言以及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转账记录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该笔借款是通过债务转让的方式确立的,赵士安欠原告65万元,被告欠赵士安更大数额的债务,且赵士安欠原告债务是因为被告的原因发生的,因此,赵士安经原告同意将其对原告的债务转让给了被告,原、被告在赵士安的证明下签订“借款合同”。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确立了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负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其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承担违约金,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9月30日偿还的2万元系借款利息,因“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依法应视为无息借款,故该2万元应视为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已经偿还13.5万元,尚欠51.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原告少主张的1.5万元系原告对其享有的实体权利的处分,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违约金为当月还款数额的20%,相当于月利率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州双环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金河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德州双环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金河逾期还款违约金,具体计算办法:14万元本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算;13万元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算;12万元本金从2016年2月1日起算;11万元本金从2016年3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案件受理费44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