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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王昌宝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何晓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昌宝,何晓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金雷,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昌宝。委托代理人朱海涛,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何晓林。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昌宝、原审被告何晓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昌宝原审诉称:王昌宝、广厦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楼梯扶手、不锈钢护栏、空调防护栏及铝合金百叶窗制作安装承包协议书》。广厦公司将泗阳阳光名邸四期工程的楼梯扶手等工程发包给王昌宝施工。工程早已完工,并已交付使用,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现广厦公司尚欠王昌宝部分工程款,该款经王昌宝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决广厦公司、何晓林支付王昌宝工程款138010.5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诉讼费由广厦公司、何晓林承担。广厦公司原审辩称:广厦公司与王昌宝没有施工合同关系,广厦公司没有授权他人与王昌宝签订合同,王昌宝要求广厦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经广厦公司与涉案工程的施工人王月珍联系,欠王昌宝的工程款应是80153元。因合同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不存在违约,王昌宝主张利息没有依据,请求驳回王昌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泗阳县众兴镇阳光名邸小区四期工程系广夏公司承建,王月珍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卢金荣、何晓林系王月珍雇佣的人员。2013年6月30日,广厦建设泗阳阳光名邸四期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王昌宝签订了《楼梯扶手、不锈钢护栏、空调防护栏及铝合金百叶窗制作安装承包协议书》。该合同约定,甲方将阳光名邸四期工程中所有四栋住宅楼的楼梯扶手、不锈钢护栏、空调防护栏及铝合金百叶窗的制作和安装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王昌宝施工。王昌宝和卢金荣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2014年1月9日,卢金荣与王昌宝结算,工程总价为466922.58元、屋面栏杆6米重做为588元、焊井架拉杆为500元,合计468010.58元。何晓林在结算单上签字。王昌宝已收到工程款340000元。其余款经催要未果,因而成讼。原审法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阳光名邸四期工程的承建单位系广夏公司,而实际施工人系王月珍,王月珍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不论王月珍与广夏公司系挂靠关系还是转包关系,王月珍的施工行为均违法。因王昌宝也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王昌宝与广厦建设泗阳阳光名邸四期项目部签订的《楼梯扶手、不锈钢护栏、空调防护栏及铝合金百叶窗制作安装承包协议书》无效。但本案楼盘已经交付使用,双方已经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广夏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允许王月珍施工具有过错,应对王昌宝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中,王昌宝仅起诉要求广夏公司承担责任,广夏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王月珍追偿。因王昌宝已经收到工程款340000元,故广夏公司还应支付128010.58元。对王昌宝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进行约定,也未确定履行期限,故原审法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何晓林系王月珍雇佣的人员,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昌宝支付工程款128010.58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王昌宝对何晓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0元已减半收取1855元,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广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昌宝的原审诉讼请求。理由:1.广厦公司从未与王昌宝签订过涉案合同,也未授权他人与广厦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卢金荣的行为不能代表广厦公司。卢金荣不是广厦公司的员工,其履行的不是职务行为;卢金荣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作为表见代理的相对方主观上必须善意无过失。本案中,王昌宝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卢金荣所加盖的印章不能用于经济往来,仍未与广厦公司核对便签订涉案合同,主观上存在恶意。2.涉案合同属于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王昌宝应该向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主张权利。本案中,王月珍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卢金荣的行为代表王月珍,王昌宝应该向王月珍主张权利。3.卢金荣、何晓林没有结算的权利,其结算的数额也不能代表最终结算数额。结算单中的不锈钢护栏单价及楼梯尺寸均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王昌宝辩称:1.广厦公司是基于违法分包和挂靠而承担的相应的法律责任,不是合同责任,所以广厦公司的第一二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王昌宝提供的结算单加盖项目部的印章,应为有效结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何晓林未出庭陈述。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我院作出的(2016)苏13民终3号判决中,已经认定卢金荣系广厦公司泗阳阳光名邸项目部工作人员,且负责工程具体施工。该判决已经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昌宝是否有权要求广厦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广厦公司系涉案四栋楼整体工程的承包人,卢金荣系广厦公司泗阳阳光名邸项目部工作人员,且负责工程具体施工。王昌宝的承包协议书上虽然加盖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但协议眉头均冠以广厦公司泗阳阳光名邸项目部的名义,且广厦公司承认项目部没有专门的项目部公章。以上事实足以使王昌宝相信卢金荣有权代表广厦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即便广厦公司没有授权卢金荣签订分包合同,王昌宝在施工时广厦公司没有阻止,现王昌宝已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工程量,应视为广厦公司对卢金荣签订合同等行为得到了广厦公司的认可。再者,王昌宝为完成分包工程投入了人工和材料,已经物化为广厦公司承包整体工程的组成部分,广厦公司系整体工程的工程款受益人,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考虑,广厦公司也应当对王昌宝的承包协议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同理,卢金荣与王昌宝达成的结算单也系代表广厦公司的行为,广厦公司应当按照此结算单向王昌宝支付尚欠工程款128010.58元。广厦公司主张尚欠王昌宝的工程款为80153元,王昌宝不予认可,广厦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广厦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震审 判 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赵迎娣书 记 员  张晓青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