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黄伟生与龙新宇、李爱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生,龙新宇,李爱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690号原告黄伟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志梅,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新宇。被告李爱芬。原告黄伟生与被告龙新宇、李爱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逸舟、人民陪审员谢祥兴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新宇、李爱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生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龙新宇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原告黄伟生借款200万元,借期为三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5%,因原、被告是同事兼朋友关系,原告同意借款,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条。原告黄伟生通过现金给付2万元、银行转账120万元被告龙新宇、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李爱芬43万元、又按照龙新宇的要求,用于偿还被告龙新宇所欠的欠款,通过银行转账给案外人谢鸿杰35万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原、被告就所欠本息进行结算,两被告所欠原告利息88万元,并出具借条。但之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亦未果。另该债权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黄伟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证据2、两被告的户籍资料,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借条复印件两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双方之间有利息约定并对利息进行过结算的事实;证据4、转账凭证五份,以证明原告履行支付借款义务情况的事实;证据5、情况说明1份及谢鸿杰身份证复印件,以��明原告有部分借款是支付给了被告的债权人谢鸿杰的事实。被告龙新宇、李爱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黄伟生提交的证据1、2、3、4、5均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且二被告未到庭,其放弃了质证和提供反驳性证据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原告黄伟生与被告龙新宇系同事兼朋友关系,2014年1月28日,被告龙新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黄伟生借款。原告同意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黄伟生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借款人:龙新宇,2014.1.28号。同日,原告取现20000元给付被告龙新宇,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200000元给被告龙新宇,次日原告通过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转账给430000元被告李爱芬,2014年2月16日,原告黄伟生通过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转账500000元给谢鸿杰,其中350000元系应被告龙新宇的要求用于偿还被告龙新宇所欠谢鸿杰的欠款,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后,因被告方一直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方所欠原告利息为880000元,2014年9月27日,被告龙新宇出具了借条,借据内容为:今欠到黄伟生现金人民币捌拾捌万元整(880000.00元),欠款人龙新宇,2014.9.27。此后,借款本息被告方均未能向原告方偿付,2016年3月8日,原告黄伟生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被告龙新宇与被告李爱芬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龙新宇与被告李爱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黄伟生借款2000000元给被告龙新宇,��告龙新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双方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黄伟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龙新宇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龙新宇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按5%计算,且被告龙新宇向原告黄伟生出具了双方结算后的欠条880000元,但该借款月利率的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借款月利率2%。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龙新宇与被告李爱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有部分借款系直接转账至被告李爱芬的账户,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黄伟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爱芬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龙新宇、李爱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伟生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20‰的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伟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龙新宇、李爱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敏审 判 员 彭逸舟人民陪审员 谢祥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涛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责任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