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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0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奚伟与田崎珠宝(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伟,田崎珠宝(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0318号原告奚伟,男,1981年5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田崎珠宝(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昕轶,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培英,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奚伟与被告田崎珠宝(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伟、被告田崎珠宝(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昕轶、张培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伟诉称,原告在工作中多次被安排到特殊岗位接触到有害物质,被告未提供有效劳动保护工具,造成原告健康伤害。原告在提出申请职业健康检查时,被告找来编造的所谓理由,在原告生病期间强行开除原告。被告称2015年11月18日开除原告,但原告当天还在正常上班,当时被告说原告老是生病不适合工作,叫原告自己辞职回家,否则随便叫人指证原告然后开除原告,原告因家境困难需要稳定工作养家所以不同意。当晚原告向主管发短信请假看病,次日早上向主管打电话请假。原告在医院看病开好病假单后,被主管告知已被开除处理。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未获仲裁裁决支持。原告认为仲裁对证据认定没有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没有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无故强行开除原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684.31元(人民币,下同);2、2015年度同工同酬年终奖4,093.57元;3、2015年11月19日、11月20日病假工资195.68元;4、2015年11月11日延时加班工资47.75元;5、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等3,000元。被告田崎珠宝(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工作岗位并非有毒有害岗位,原告声称工作原因导致其患病,被告准许原告请病假并积极排查工作环境,但未发现异常情况。原告近一年来工作计件数处于中下水平,工作中存在消极怠工、上班经常迟到、经常打瞌睡、无故哼歌、不服从管理及散播谣言等严重违纪行为,被告处石留课各月计件发放明细、生产部考核表及五位证人的证言可予以证实。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处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公司领导多次与其进行谈话,对其严重警告及批评教育,但其仍我行我素,给其他员工造成极坏的影响,故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2015年11月18日下午,公司领导与原告谈话过程中口头告知对原告开除的决定,并要求其当天下班后领取开除通知书,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该日解除。原告在得知被开除后,于次日上午发短信给主管要求请病假,公司对此是不接受的。双方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年终奖的发放,公司根据单位经营状况和员工表现发放,且规定只发给在职职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0月16日起至被告处从事宝石镶嵌工作,双方签订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约定2015年9月1日起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及其他补贴合计2,890元等等。2015年11月18日,被告与原告进行谈话。2015年11月19日,原告因支气管炎至医院门诊,医嘱休2天,原告向被告处车间主管发短信请过病假。2015年11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8日的开除通知书。开除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公司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近期发现原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拖延或拒绝上级交予的工作任务,长期消极怠工,效率低下,经常上班时间打瞌睡,上班时间聊天,甚至扬言要自己开公司及挖公司人才的言论,造谣传话、破坏团结、干扰正常的工作秩序等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的规定,并在公司员工中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经部门领导指正后仍我行我素,不思悔改,经公司、工会研究决定给予原告开除处理等等。被告处规章制度规定:抗拒公司合理的指令;不服从工作调动安排;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使公司或客户受到损失等情形,给予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处理等等。被告处员工手册规定:工作时间睡觉或玩电脑游戏、打牌;长期工作不力,效率低下、态度或疏忽而致使公司蒙受重大损失,包括经济和公司声誉,责任心不强而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造谣传话、破坏团结、人为地制造矛盾、无中生有、煽动他人闹事、怠工,干扰正常的工作秩序;无理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和不服从上司的命令;拖延或拒绝上级交给的工作任务等行为属于严重过失等等。2015年11月2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684.31元;2、2015年度年终奖4,093.57元;3、2015年11月19日、11月20日病假工资201.95元;4、2015年11月11日延时加班工资50元;5、2015年11月11日饭贴10元。2015年12月3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10560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1月19日、11月20日期间病假工资195.68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1月11日延时加班工资47.75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1月11日饭贴10元;对申请人的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11日饭贴10元。审理中,被告申请五位证人到庭作证。证人徐峰当庭陈述:证人于2000年7月入职,任石留课科长,是原告的领导;原告从事宝石镶嵌,工作环境稍有味道,但证人没有感到过不适;去年吃年夜饭前原告的精神状态还可以,但之后有50%的时间会拖拉,上班过程中经常性打瞌睡,经反复提醒没有太大效果;镶嵌宝石是原告的本职工作,原告却告诉证人他镶嵌不了,证人就把工作交给别人;原告在纸条上写了关于开公司的内容,上面安排了相关职位;被告处考核表是证人做的,在证人电脑里,其他员工看不到,原告也没机会看到,需要密码才能看到;公司有员工手册,也有单独的规章制度;在与原告解除前对原告瞌睡的情况没有处理过,但是向领导汇报过,口头告知其不要拖拉;原告拖拉、打瞌睡对工作效率有影响,还对其他员工产生影响;经常性瞌睡的频率是一周2到3次;公司忙的时候工作慢的人也需要加班等等。证人王丽明当庭陈述:证人于2002年入职,任班长,原告是证人的下属;公司要求上班提早五分钟到,但原告经常八点才到;原告经常打瞌睡,经提醒没有效果;原告在纸条上写过要开公司;原告上班经常唱歌,影响其他员工,阻止也没有用;原告的工作效率比一般员工低,表现在计件上;公司其他人也有迟到,但原告经提醒还是会迟到;公司有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都告知过员工等等。证人范易明当庭陈述:证人于2004年入职,职员,与原告平级,做小钻石镶嵌;工作位置在原告的斜对面,一米左右;原告早上有几次迟到;听见别人说原告上班睡觉,没有见过;原告有时会哼歌,没觉得有影响;听领导说过原告工作效率慢;证人身体没有不适,工作环境比较干净;公司有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都告知过员工等等。证人周晨慧当庭陈述:证人于2008年8月入职,职员,镶嵌宝石,与原告相同,坐在原告旁边;原告上班时不提早5分钟,上班打瞌睡,一边工作一边睡觉,经提醒还是不行,原告说晚上睡得晚;原告上班有哼歌,有时会影响到证人;工作环境没有造成证人身体不适;原告离职后向证人发过短信说自己委屈,证人回复过一条;原告说过自己要开公司,叫过证人,证人说没兴趣;原告打瞌睡的频率是一天五次,公司管理层没有书面警告处理过;公司有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都告知过员工等等。证人赵丽丹当庭陈述:证人于2010年入职,石留科科员,镶嵌宝石;原告上班打瞌睡,工作速度比别人慢,迟到的频率太多了;经过原告的位置会看到领导提醒原告不要瞌睡;原告总是最后一个完成,科长总是催原告;证人与原告工作不一样;公司有员工手册,都告知过员工等等。原告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认为五位证人在一个车间上班,都是事先协商好的,许多地方矛盾且不符合事实。被告认为证言相互印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证明原告的工作状态。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变更协议,规章制度,员工手册,仲裁庭审笔录,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10560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存在开除通知书记载的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拖延或拒绝上级交予的工作任务,长期消极怠工,效率低下,经常上班时间打瞌睡,上班时间聊天及干扰公司正常工作秩序等严重违纪行为,并提供被告处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及五位证人到庭作证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处规章制度持有异议,对员工手册无异议,对五位证人的当庭陈述均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其工作期间除偶尔打瞌睡外,不存在严重违纪的行为。鉴于原告在仲裁期间明确表示对被告处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案中其虽表示对被告处规章制度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辩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处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申请的五位证人虽均为被告处员工,但由于员工证人是争议事实的亲历者或参与者,故其对事实的陈述属于客观性很强的证据形式;庭审中五位证人陈述的内容较为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五位证人的当庭陈述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工作期间存在不服从被告处工作安排、消极怠工、上班时间打瞌睡等严重违纪的行为,故被告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684.31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2015年度同工同酬年终奖4,093.57元的请求,双方并未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年终奖的发放及标准,故被告依据原告的表现等决定不予发放年终奖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年终奖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2015年11月19日、11月20日病假工资195.68元的请求,被告以2015年11月18日已告知开除为由对原告上述两天病假不予认可,但鉴于被告在仲裁裁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19日、11月20日病假工资195.68元。对于原告提出的2015年11月11日延时加班工资47.75元的请求,被告不持异议,故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等3,000元的请求,其中诉讼费系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应负担的数额,且本院对于劳动争议案件不收费,故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等的请求,因非本案处理范围,故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崎珠宝(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奚伟2015年11月19日、11月20日病假工资195.68元;二、被告田崎珠宝(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奚伟2015年11月11日延时加班工资47.75元;三、驳回原告奚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包含不予处理部分)。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佳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