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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申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徐庆菊、杨昊承与杨名寿、杨忠林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庆菊,杨昊承,杨名寿,杨忠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民申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庆菊,女,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昊承,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名寿,男,白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忠林,男,汉族。再审申请人徐庆菊、杨昊承因与被申请人杨名寿、杨忠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昆民四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庆菊、杨昊承申请再审称:徐庆菊、杨昊承与杨名寿、杨忠林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了日期为2011年1月21日的合作协议,由于杨名寿、杨忠林不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导致了损失,并有新证据可以证实,而生效判决对于徐庆菊、杨昊承的诉求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现请求撤销生效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日期为2011年1月21日的合伙协议,徐庆菊于2011年5月4日承诺退还杨名寿定金,该协议在2011年5月4日后已经终止履行,双方以实际行为终止了合伙协议,而徐庆菊、杨昊承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合伙期间杨名寿、杨忠林存在违约行为而导致损失,生效判决并无不当,徐庆菊、杨昊承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就已存在,并不属于新证据,徐庆菊、杨昊承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徐庆菊、杨昊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庆菊、杨昊承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唐 勇审判员 晏云锋审判员 熊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保卓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