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闫建新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建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刑初9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建新,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建新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建新于2015年6月间,虚构自己的身份,通过微信聊天结识被害人张×,并与其确立恋爱关系,在骗取张×的信任后,闫建新于2015年7月4日至9月14日期间,以钱包丢失、家里出事、自己生病及工作需要用钱等理由,陆续骗取张×人民币6000元,并将张×银行卡内的人民币95500元取走挥霍。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建新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闫建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间,被告人闫建新虚构自己的身份,通过微信聊天结识了被害人张×,在骗取张×的信任并确立恋爱关系后,闫建新于2015年7月4日至同年9月14日间,以自己生病、家里出事及工作需要用钱等理由,陆续骗取张×人民币101500元后挥霍。2016年1月9日,被告人闫建新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建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高×、闫×、蔡×的证言,银行卡存取记录单,微信聊天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建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建新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闫建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建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闫建新诈骗所得共计人民币十万零一千五百元,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张×(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国立人民陪审员 满桂芳人民陪审员 王胜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