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图民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行与肖常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行,肖常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图民初字第149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行,住所:吉林省图们市友谊街560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永春。委托代理人:XX。被告:肖常斌,户籍所在地图们市,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图们支行)诉被告肖常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永春、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常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图们支行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肖常斌以购买房屋为由,与原告中国银行图们支行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肖常斌向原告中国银行图们支行借款29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利率为人行基准利率上浮10%(6.0042‰),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肖常斌将其购买的位于图们市明星路1240-2-7号屋屋向原告中国银行图们支行进行抵押,并于2013年7月2日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图房他证市区字第201306**号”。原告中国银行图们支行于2013年7月2日向被告肖常斌发放贷款290000元。现被告已偿还贷款本息31864.12元,剩余贷款本金278519.13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经我行多次崔要,仍拖欠数月不肯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肖常斌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278519.13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按月利率6.0042‰计算;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0063‰计算),从以上总的金额中减去已经偿还的本金及利息9352.15元,如被告逾期不能偿还,要求依担保责任实现抵押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肖常斌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原告中国银行图们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地产估价报告复印件二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个人二手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各一份、个人贷款“面谈面签”工作表一份、按时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这笔贷款的真实性、合理性,被告肖常斌于2013年6月24日向我行申请以位于图们市明星路1240-2-7号的房屋抵押贷款,申请金额29万元,期限240个月,月利率6.0042‰,该房屋经房地产评估后,于当日我行审批通过,2012年7月2日省行审批通过,并与被告肖常斌签订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金额29万元,贷款期限20年,贷款用途用于购买图们市明星路1240-2-7号房屋,购房总价款45万元,贷款月利率6.0042‰计算,按月结息和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以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肖常斌签字摁手印确认的事实;被告承诺在贷款发放次月起,将按合同规定,逐月按时还款,如贷款发放后,连续三次,累计六次不能按时还款,原告可按合同起诉至法院,被告在承诺书上签名并摁手印的事实。3、被告个人二手房贷前调查报告、被告收入证明一份、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授权书一份、个人信用报告、户口簿及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当时个人信用信息为正常,无不良信用记录,有固定合法的经济收入,符合我行贷款申请准入条件的事实。4、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此笔购房交易的真实性,首付款比例符合我行贷款申请准入条件,被告将房屋首付交付给案外人刘晨琳的事实。5、借款借据一份、贷款用款凭证一份。证明该笔贷款我行已予2013年7月2日发放,发放至房屋出卖方杨晨琳的账户,同时借款人肖常斌签字摁手印确认的事实。6、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证明房屋已经由案外人刘晨琳名下过户到被告名下,且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用房屋进行了抵押,并在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图房他证市区字第201306**号”,房屋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行的事实。7、贷款还款明细清单两份。证明被告肖常斌已还本息合计31864.12元。8、证明两份,证明被告肖常斌长期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且长期病假不在单位上班。被告肖常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全部予以采信。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24日,被告肖常斌为购买房屋,与原告中国银行图们支行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肖常斌向原告贷款29万元,月利率为6.0042‰,贷款期限为20年。被告肖常斌将其所有的位于图们市明星路1240-2-7号房屋向原告进行抵押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中国银行图们支行于2013年7月2日向被告肖常斌发放贷款290000元。被告肖常斌已偿还贷款本息31864.12元,剩余贷款本金278519.13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银行图们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肖常斌发放贷款,被告肖常斌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肖常斌至今迟迟不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签订贷款合同时,以其购买的位于图们市明星路1240-2-7号房屋向原告进行了抵押,并在房产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常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78519.13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按月利率6.0042‰计算;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0063‰计算),从以上总的金额中减去已经偿还的本金及利息9352.15元。二、如被告肖常斌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用他项权证号为“图房他证市区字第201306**号”房屋实现抵押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255元,由被告肖常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秀叶人民陪审员 施春花人民陪审员 秦绪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雪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