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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行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樊新生诉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新生,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行终1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樊新生,男,195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黄山市屯溪区江南新城兴昱路7号。法定代表人江善良,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季红全,该区政府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唐春飞,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樊新生因诉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黄中法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樊新生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为位于黄山市屯溪区屯光镇上新新园路33号、6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670平方米,证照齐全,在黄山市屯溪区仙人洞南路建设项目征收范围内。2015年7月9日8时,屯溪区政府工作人员先后将原告一家九口人控制,随后动用挖掘机等机器设备将原告的上述房屋强行拆除并且通过媒体宣传丑化原告一家人。原告认为,其房屋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保护,非经法定程序依法征收安置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在未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征收决定与补偿决定,并且依法向原告送达,告知原告救济权利,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并且按照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执行,而是径直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严重违法。请求法院确认被告2015年7月9日强拆原告房屋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8日作出屯政征补字[2013]01号、屯政征补字[2013]0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樊新生的房屋作出征收补偿;2013年5月13日,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屯行非审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屯政征补字[2013]01号、屯政征补字[2013]0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5年7月9日,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依据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组织强制拆除了樊新生房屋。一审法院认为,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樊新生的房屋,系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征收补偿决定组织实施的行为,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樊新生的起诉。樊新生上诉称,上诉人诉黄山市屯溪区违法强拆一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存在,被征收人从未收到过征收补偿决定或行政裁定,而上诉人的房屋被强拆的事实却是存在的。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属于受案范围的情形。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后,上诉人既未收到被上诉人的答辩,也未收到任何证明强拆行为的所谓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在未通知上诉人及代理律师到庭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裁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受理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错误。因城市建设需要,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5日作出了《仙人洞南路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依法对黄山市屯溪区仙人洞南路及安置区地块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上诉人的房屋位于上述征收范围。鉴于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8日作出了屯政征补字[2013]01号和屯政征补字[2013]0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义务,也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13年4月17日,被上诉人在依法向上诉人进行催告但仍无结果情况下,向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申请准予强制执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院于2013年5月13日下达了(2013)屯行非审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上诉人作出的屯政征补字[2013]01号和屯政征补字[2013]0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15年7月9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房屋依法组织强拆。可见,被上诉人依法组织强拆行为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也属一种司法许可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也不具有可诉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已经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征收补偿决定,也未再赋予当事人司法救济权利和途径,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精神。2、一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受理上诉人起诉后向被上诉人送达了应诉材料,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并递交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真审查,依法作出相关裁定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有关程序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此种情形下,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系具体落实人民法院裁定的行为。被征收人对该行为提起诉讼,实质上不服的是人民法院的准予执行裁定,该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强制拆除超出了裁定准许的范围,给被征收人造成其他损失的除外。本案中,从樊新生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来看,其并未提出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的强制拆除超出裁定准予执行的范围给其造成除被征房屋以外其他损害的理由和事实根据,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樊新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新林代理审判员  宋 鑫代理审判员  张高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天强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