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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11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753号原告安某某,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女,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付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12月21日在鹤壁市山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婚生子女。2015年8月左右,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打架,被告李某某用刀将原告身上多处划伤。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其与被告李某某离婚;2、各自婚带子女各自抚养;3、分割共同房产一套。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鹤壁市淇滨区住房一套,房子同意给原告,房贷由原告承担,其要求原告补偿房款2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2月21日在鹤壁市山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婚生子女。诉讼中经查,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虽然因家务琐事生过气、吵过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另查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鹤壁市淇滨区住房一套。本院认为: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有过争执,但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冲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离婚不是解决夫妻矛盾的唯一办法,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安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对原告安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安某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请,须以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前提,本院亦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婚生子女,原告安某某关于婚带子女的抚养问题的诉请,不属于本院的审理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付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辛红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