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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8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厦门至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至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8662号原告(反诉被告)厦门至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法定代表人李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美雄,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丽梅,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郭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克峰,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海波,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闫国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涂峰。原告厦门至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数码”)、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卫年独任审理。同年9月30日,被告神州数码提出反诉请求并缴纳反诉费用,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同年11月23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审理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本院于同年12月16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2016年1月4日及1月28日,本案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美雄、余丽梅,被告神州数码委托代理人刘克峰,被告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涂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应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给予双方共计50日的调解期限,但终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致本案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至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神州数码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号:XXXXXXXX-090860),向原告采购江苏金桥盐化集团利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海公司”)氯碱下游精细化工产品一期工程E化管理系统(以下简称“E化系统”),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神州数码需要设计、安装E化系统,并由原告对相关使用人员进行培训。合同同时约定,原告设计、安装的系统经被告神州数码确认后,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神州数码收到增值税发票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上海公司作为被告神州数码的合同实际执行人,多次与原告及建设单位利海公司在施工现场沟通,原告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设计、安装该系统,并经两被告同意,对设计方案多次调整,工程款也相应发生增补。E化系统设计、安装过程中,原告根据工程进度依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神州数码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神州数码亦根据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2014年4月30日,两被告、原告、建设单位利海公司及监理单位会议记录确认“1、合同硬件部分已进行初步验收,正式进入保固期;2、合同硬件部分可请款至90%”等,即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完成硬件部分的设计、安装。2014年11月10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神州数码开具金额为人民币(下同)769,049.5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当日快递寄送被告神州数码,神州数码于2014年11月11日签收,并已将该发票作税务认证。根据被告神州数码和原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神州数码应于收到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10日内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多次与被告神州数码沟通催讨,被告神州数码均以各种理由一再拖延,至今未支付该进度款。被告神州数码与被告上海公司系控股关系,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上海公司始终参与。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神州数码支付工程进度款769,04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8,892元(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被告上海公司与被告神州数码共同承担上述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合同约定的系统包括硬件部分及软件部分,且需要原告对硬件部分及软件部分整体进行调试后交付使用。因原告的原因,该合同软件部分迟迟未能交付,导致整个系统无法调试运行。为此,被告神州数码对实际使用方进行了赔偿。由于原告未能按照合同要求提供系统软件,也未能完成系统调试,虽经多次催促原告仍未能完成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被告神州数码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和被告神州数码签订的《购销合同》;2、原告支付被告神州数码违约金及损失共计1,195,041.40元;3、原告返还被告神州数码已付合同款625,367.41元;4、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辩称,其并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其不应承担涉案合同义务,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针对两被告抗辩,原告再辩称,第一,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神州数码应于2014年11月20日之前支付原告进度款769,049.50元。《购销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是3,967,450元,附件2产品价格及清单中,将合同所涉标的物分为11项内容,其中1到10项为硬件部分,总价款是3,865,898.60元,第11项是软件部分(弱电系统接口平台)价款101,551.40元。原告在制作安装过程中,根据神州数码和利海公司的要求,对所提供的系统有增补,原告提供的证据4、5、6反映增补所涉款项为600,394.61元,增补部分都为硬件部分,故本案所涉实际标的款项应为4,567,844.60元,其中硬件部分是4,466,293.20元。硬件部分1到10项工作已经交付,并已通过验收合格,故依合同约定神州数码应支付至总价款的90%。原告提交的证据8,2014年4月30日四方会议记录确认:合同硬件部分已进行初步验收,正式进入保固期;合同硬件部分可请款至90%;四标段追加的硬件部分可请款于90%等。原告提交的证据7可以证明硬件部分(含增补)已交付,并通过验收合格。神州数码提交的证据3、4、6也可证明原告供应的E化系统,利海公司已经接收并已开车使用,系统已经进入保固期,即已确认提交安装的系统经验收合格。再者根据合同约定,神州数码应于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10日内支付款项到90%,即应支付款项为4,466,293.20元×90%=4,019,663.90元,而神州数码仅支付了3,005,837.47元。神州数码于2014年11月11日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69,049.50元,并对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税务认证,由此也可佐证神州数码对该应付款项的确认。第二,根据神州数码的主张可知,神州数码因原告没有提交软件部分及没有进行后续维保所受的影响只是被扣其与项目方合同约定的软件部分所对应的款项30万元,而其所谓的损失只是少赚了可得预期利润198,448.60元。若说损失,原告因开具769,049.5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损失了税点十几万元,更不用说因神州数码迟迟不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损失扩大几近倒闭。第三,神州数码违反合同约定拖欠进度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先履行抗辩权而中止提供合同第11项工程内容(软件部分)及后续的维保,并不构成违约。第四,如果合同解除,神州数码还应承担原告已完成的维保费用。因合同约定的维保部分费用为合同总款项的10%,维保期限为24个月,原告已经完成5个月的维保(原告已经向第三方维保公司支付了该部分费用),即神州数码应承担已发生的维保费用(硬件部分):4,466,293.20元×10%/24×5=93,047.78元。即神州数码据此应支付款项为:4,019,663.90元%2B93,047.78元=4,112,711.68元,而神州数码仅支付了3,005,837.47元。第五,被告上海公司在本案所涉项目中一直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一方面对接客户利海公司,一方面实际接收原告提供的设备,协助原告将相应的设备在利海公司处安装使用,并且,参与会议讨论决定,参与验收,因此上海公司是本案中适格的主体,应与神州数码一起承担付款及赔偿责任。另外,针对被告神州数码反诉,原告辩称,第一,关于合同解除问题。2014年11月10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神州数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神州数码于11月11日收到,且按税务规定已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抵扣,但原告多次催讨该款项,其始终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只有原告依法可要求解除双方《购销合同》,而被告神州数码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第二,关于原告是否违约及赔偿问题。因被告神州数码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约支付款项,原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暂时中止交付后续的软件开发部分及提供后续的维保。本案现已诉至法院,双方是否违约应由法院判定。被告神州数码与第三方合同约定的款项是522万元,而其与原告协议约定的款项是396.745万元,其中毛利润为125.255万元,因涉案软件部分的问题,被告神州数码受到影响的只是退还第三方30万元,而该30万元为项目中的软件部分款项,若合同继续履行,被告神州数码应就该软件部分向原告支付101,551.40元工程款,其可预期利润是198,448.60元,实际上被告神州数码也未向原告支付这101,551.40元软件工程款,因此其所谓的“损失”实际是少赚了198,448.60元。被告神州数码主张违约及赔偿金总额为1,195,041.40元已经“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若法院判定原告存在违约事由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被告神州数码的损失,也应根据实际损失对违约金适当调整。第三,关于返还合同款项的问题。原告已经依合同约定及被告神州数码的要求提供了合同标的物,并按约完成安装调试及培训,被告神州数码依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款项总额的90%,但被告神州数码拖欠了该款项769,049.50元,原告未提供弱电接口平台(本案所称的软件部分)及后续的维保服务是因被告神州数码违约在先,原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故不存在返还合同款项的事由。第四,关于本案未完成交付的软件部分与其他10项硬件部分的关系。本案所称“软件”和“硬件”只是合同各方习惯性称法,“硬件”是指合同附件2产品价格及清单第1到第10项,是9个系统和1项备用电源UPS,这10个部分并非只是设备的安装,附件2后面还附有对每1项系统的工作量、计价、使用设备的型号品牌、设备运行的软件及测试,即该10项系统所使用的设备及运行软件已经是指定型号和品牌,每个系统安装交付时都是要经过测试,可以独立运行的,不存在前10项“硬件”与第11项软件部分要整体进行调试后才能交付使用的问题,这些运行使用的软件都是从市场购买,不是原告自行开发,不存在排他性。这10项系统已经可以运行并且已经验收合格,所以该10项系统已经进入维保期且利海公司没有异议,只是对维保期限提出异议。因此本案中所称的“硬件”部分其实是9项系统和1项备用电源。本案所称的“软件”部分就是清单中的第11项“弱电系统接口平台”,从相关技术协议上可知以上10项硬件部分就是10个子弱电系统,第11项是指把前10项子弱电系统整合在一个平台上,以实现各系统之间的联动,该部分需要原告作技术开发,这个技术开发是要根据利海公司的具体要求(联动的方案和要求)将以上10项系统从市场中购买的软件进行整合,如果利海公司对原告开发的联动功能不满意,利海公司可以找其他技术开发公司重新开发,不存在任何技术壁垒。该联动功能只是整个E化系统项目中的一小部分,因此费用占比不足1%,并不存在因第11项的软件部分未交付就导致整个系统无法调试运行的情况。系统的真正使用方利海公司与被告神州数码解除合同时也只是扣除了该第11项软件部分所对应的工程款,未出现任何因该部分未完成而影响其他10项系统的正常运行的情况,因此被告神州数码一再夸大第11项软件部分的功能,只是为其违约,不愿支付前述系统硬件部分的款项找借口。故此原告要求驳回被告神州数码的反诉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及附件,证明被告神州数码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号:XXXXXXXX-090860),向原告采购江苏金桥盐化集团利海化工有限公司氯碱下游精细化工产品一期工程E化管理系统,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神州数码需要设计、安装E化系统,并由原告对相关使用人员进行培训。合同同时约定,原告设计、安装的系统经被告神州数码确认后,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神州数码收到增值税发票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合同总金额为3,967,450元,其中硬件部分为3,865,898.60元。2、实施服务工作单。3、项目进度汇报单。4、工程联系单。5、现场签证单。6、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告上海公司作为被告神州数码的合同实际执行人,多次与原告及建设单位在施工现场沟通,原告根据E化系统项目实际情况,设计、安装该系统。原告在设计、安装该系统过程中根据建设单位和两被告的要求及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经两被告同意,原告对设计方案多次调整,工程款也相应发生增补。7、验收记录和工序质量报验单,证明被告上海公司作为合同实际执行人,在原告设计、安装该系统过程中,对该系统逐项验收。8、会议记录,证明2014年4月30日,两被告和原告及建设单位会议确认:案涉合同硬件部分已完成验收,可以请款至90%,增补部分可请款至90%。9、培训签到表及完成报告,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完成设计、安装该系统,并依约对相关使用人员进行培训。10、电子邮件,证明原告与两被告邮件沟通工程款总额及应支付的金额。11、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神州数码开据增值税发票769,049.50元(请款至90%)。12、快件签收回单,证明被告神州数码已于2014年11月11日收到原告开具的769,049.5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弱电系统维护劳务合同,证明原告委托第三方对E化系统进行维护,履行合同约定的质保义务。14、工商红盾网企业信用信息,证明两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被告神州数码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同原告证据),证明该合同既包括硬件部分,也包括软件部分,该项目既没有验收合格,原告也没有完全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未达到后续付款条件;原告如延迟交货或者因原告原因无法履行合同,需承担违约责任。至今原告根本无法按照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履行合同。2、公函,证明被告神州数码发函给原告,告知其软件部分未完成及相关违约责任,同时也告知其维保部分处于无人维护状态。3、补充协议,证明因原告违约的原因,案外人利海公司扣除上海公司软件部分款项30万元。4、江苏金桥盐化利海化工项目进展说明,证明案外人利海公司向上海公司发送项目进展说明,内容为软件无人开发,导致项目中断,后续维护没人处理。5、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证明项目软件部分未完成。6、告知书,证明原告委托连云港英成科技有限公司为项目提供维护,而该公司未能完成维护。7、支付凭证,证明被告神州数码向原告支付的款项。8、(补充证据)利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购销合同》中软件和硬件是整体采购的,不能分割使用,E化系统为整体系统,缺乏后将影响合同目的实现。9、(补充证据)电子邮件,证明原告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并放弃软件款等。被告上海公司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神州数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购销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至今原告根本无法按照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履行合同,致使工程至今未验收。证据2实施服务工作单,该证据为原告与他人的签字,没有被告神州数码的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内容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请。证据3项目进度汇报单,该证据为原告与他人的签字,没有被告神州数码的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内容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请。证据4工程联系单,该证据为原告与他人的签字,没有被告神州数码的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上海公司盖章并非被告上海公司的章,其内容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请。证据5现场签证单,该证据为原告与他人的签字,没有被告神州数码的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上海公司确认盖章并非被告上海公司的章,其内容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请。证据6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内容无法证明原告诉请。部分通知单中提出系统软件存在问题,原告至今未完成软件部分开发。证据7验收记录及工序质量报验单,该证据为原告与他人的签字,没有被告神州数码的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内容只是部分工程验收记录,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请。证据8会议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为原告、利海公司及被告上海公司签署,被告神州数码未参与、确认该会议记录。该证据为利海公司与被告上海公司之间讨论付款事宜,与原告和被告神州数码之间的付款无关;同时,该证据中明确提出部分问题需要解决,原告至今未解决,未达到原告与被告神州数码之间的付款条件。证据9培训签到及完成报告,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原告诉请无关。证据10电子邮件,真实性无异议,发件人并非被告神州数码,神州数码未确认支付原告工程款。证据11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2快件签收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3弱电系统维护劳务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能履行后续维护工作。被告上海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表示同被告神州数码。原告对被告神州数码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公函三性无异议,公函内容可知:被告神州数码确认原告违约事项为两项:1、软件整合平台未按用户的需求进行开发及交货;2、维保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未做,即维保做到2014年9月30日。证据3补充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进展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从该证据可知,被告神州数码自认:1、第三方(客户方)确认硬件服务(维保)中断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8日,据此也可佐证2014年12月25日之前合同约定的的前10项(系统)已经依合同约定提供并经检验合格进入维保期;2、第三方(客户方)确认弱电系统接口平台软件系统未开发。对于证据3、4,虽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被告神州数码自认的事实,原告予以确认。证据5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三性予以确认,从通知单可知:1、通知单只是施工过程的某一具体时点的工程状态,不代表工程最终状态;2、施工过程中,利海公司有要求增补,原告依要求提供增补;3、工程已经进入维保期;4、软件问题第2、5、8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会议记录(2014年4月30)所提内容是一致,可以相互佐证。证据2、4、5都有提到维保终止时间点,客户所确认的时间与第三方所提到的时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确认维保的截止时间点应是2014年12月25日。证据6告知书三性予以确认,因被告神州数码拖欠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支付第三方维保费用,以致维保合同被解除。证据7支付凭证三性予以确认,被告神州数码前期支付的部分工程款项,原告已收到,但其总额只有3,005,837.47元。证据8说明人名称与合同约定的业主并不一致,与本案项目无关。情况说明的内容原告不认可,补充协议也明确扣除软件部分款项,没有说不能使用。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认,收件人的身份也无法确认,并且仅仅是磋商,并无最终结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其原件进行了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经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予采纳。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另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神州数码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第10.1条,双方签订合同后,买方(被告神州数码,下同)在1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原告,下同)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合同设备制造完毕并检验合格材料到场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合同设备全部运至现场后,由买方指定人员及卖方人员进行检查验收,安装完成并运行168小时性能考核合格后,经买方审核无误予以确认;或者货到现场四个月内(二者以先到者为准),买方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后1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合同总价的10%的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卖方设备达到质保期期限规定后无质量问题发生,买方10日内支付合同质量保证金。第11.1条,卖方逾期交付货物的,每逾期一周,按合同总价的3‰/周计算,累计至交齐货物之日止,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卖方仍需履行合同向买方交付货物;如卖方逾期30天仍未交齐货物的,买方有权终止合同,卖方则应按合同总价的20%计算,向买方支付违约金。第20条,如合同签订后,因卖方自己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卖方软件开发的技术实力不够等)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卖方将赔偿本合同总价款的赔偿金给买方。本案争议焦点为:1、系争原告未完成之软件部分,在整个合同项下产品中是否居核心地位,缺乏将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完成系争软件部分,是违约还是行使合同先履行抗辩权?审理中,双方均确认,涉案合同项下产品共计11项,原告已经交付完成第1至10项,尚剩第11项弱电系统接口平台未能完成,该部分价格为101,551.40元,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967,450元。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硬件部分(即第1至10项)发生增补,合同总价增长至4,567,844.60元,其中硬件部分4,466,293.20元。同时,原告主张其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神州数码,并要求被告神州数码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而被告神州数码仅支付3,005,837.47元。对此,被告神州数码辩称,原告尚未完成的软件部分对整个合同项下各系统非常关键,不能分割使用,虽然该部分金额非常小,但是缺乏该部分将导致其他各系统无法正常使用并且亦有重大安全隐患。因此,原告未能完成该部分内容构成根本性违约从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要求解除合同并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等。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民事诉讼证据法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神州数码辩称原告未完成之合同项下软件部分非常重要,缺乏该部分将导致其他部分无法使用及存在安全隐患等,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反观合同,该部分金额仅占合同约定总价的约2.5%,合同亦未对该部分之重要性特别予以约定或说明,故被告神州数码的该项抗辩主张,就现有证据来看,本院难以采信。第二,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基本义务,而被告神州数码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及时支付相应合同款项,显属违约,由此引起纠纷主要责任在被告神州数码,故其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再交付(完成)软件部分及维护保养责任,系对自身合同权利的保护,并无严重不妥。鉴于审理中,虽经本院主持双方协商调解,但因最终客户已明确拒绝本案原告及被告神州数码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软件部分的提供,致本案所涉合同继续履行已不可能,故涉案合同可予解除。综上,被告神州数码的相关抗辩,以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和损失、返还合同款等反诉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神州数码签订的《购销合同》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交付完成了相关合同项下产品,而被告神州数码未按约支付相关合同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愿再就合同继续履行下去,同意解除合同,而涉案合同客观上亦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和可能,故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神州数码支付合同进度款,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公司对被告神州数码的相关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之诉请,因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神州数码的反诉请求,即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和损失、返还合同款等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厦门至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厦门至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人民币769,04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769,049.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厦门至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79.40元(原告预缴),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91.85元(被告预缴,已减半),均由被告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卫年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赵抗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正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