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4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与林丽,重庆春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林丽,重庆春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47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624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5717-8。负责人柏宏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祥(系原告工作人员),男,汉族,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吕嘉伟(系原告工作人员),男,汉族,一般代理。被告林丽,女,汉族,经常居住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春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099号1幢26-8,组织机构代码68390555-3。法定代表人皮开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大渡口支行”)诉被告林丽、重庆春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晓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毅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大渡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祥、被告林丽、被告春晓公司法定代表人皮开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大渡口支行诉称:被告林丽于2014年5月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后予以发卡,额度为50万元,被告收到卡后激活使用。后被告又于2015年1月24日申请将透支额度增加至75万元,并继续消费使用。从2105年5月开始,被告的信用卡出现逾期,截止2015年12月9日,逾期金额已达978297.64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林丽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675503.35元、利息98861.61元、滞纳金203132.68元及年费800元,合计978297.64元(利息、复利及年费暂计至2015年12月9日;从2015年12月10开始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复利,不再主张滞纳金);二、被告春晓公司履行与原告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此外,原告还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丽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春晓公司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林丽(作为甲方,下同)向原告中行大渡口支行(作为乙方,下同)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填写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在该表背面载明该类型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主要内容有:一、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金额)×5%);二、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计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的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三、基本费用,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精英版):800元;透支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在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被告林丽签字确认其本人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被告春晓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其经营收入作为被告林丽信用卡授信额度的还款来源,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春晓公司为被告林丽的因使用中银白金信用卡而产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经审核同意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59075086252118,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激活使用。2015年1月24日,被告申请将信用额度提升至75万元,原告予以准许。领取信用卡后,被告一直持该卡消费。但从2015年3月26日后,被告就未再向原告还款。截至2015年12月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透支本金675503.35元、透支利息及复利共计98861.61元、滞纳金203132.68元、年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额度增加情况表、信用卡交易明细表、逾期明细表、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领取、使用而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全面、诚信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中行大渡口支行按约为被告林丽提供了信用卡,并提供了透支服务,被告林丽理应在约定时间内偿还本息并支付约定费用。但截至2015年12月9日,被告已拖欠原告透支本金675503.35元、透支利息及复利共计98861.61元、滞纳金203132.68元及年费8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金额并支付2015年12月10日后按约定计算的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春晓公司自愿为被告林丽的有关信用卡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春晓公司应对被告林丽的上述确定给付义务付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偿还透支本金675503.35元、透支利息及复利共计98861.61元、滞纳金203132.68元及年费800元,并支付在2015年12月10日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期间、按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重庆春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林丽的债务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林丽、重庆春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92元(已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预缴),由被告林丽、重庆春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方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