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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1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窦某与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67号原告窦某。被告郝某某。原告窦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被告郝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是经人介绍结婚,婚前了解甚微,婚后生活,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难以沟通,于是双方于2015年12月3日书写了离婚协议。现诉至法院,1、要求离婚,2、被告返还我手链一条,3、被告返还我陪嫁现金10000元。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返还我项链一条和戒指一枚及2000元现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婚姻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遂于2015年12月3日双方协商同意离婚,并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窦某欠郝某某2000元、存放郝某某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郝某某存放窦某的金手链一条;待郝某某从东胜带回金手链与窦某的手上存放的金项链、金戒指对换,并补付郝某某2000元事毕后办理离婚手续。协议签订后,因郝某某未及时从东胜回五原办理约定事项,原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双方签订的欠款欠手饰证明(协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婚姻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在起诉前已签订了关于财产分配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该协议履行。原告要求在协议范围外,再返还其陪嫁现金100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也没有解除原协议的充分理由,因此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窦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二、被告郝某某返还原告窦某结婚时金手链一条(老凤祥牌33.08克)。三、原告窦某返还被告郝某某订婚时金项链一条(老凤祥牌21.18克)、金戒指一枚;并给付被告郝某某现金2000元。上述两项财物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书才代理审判员  武建明人民陪审员  张文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佳 更多数据: